(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席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席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怀祥,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缺席。原告席某甲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满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宏宇、蒋向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记录。原告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在东安县原花桥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男孩席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199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一直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刘阳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分居二十余年,夫妻感情破裂;3、席光明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分居二十余年,夫妻感情破裂;4、周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分居二十余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30日在东安县原花桥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双方生育一男孩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有时回娘家,但一直不回被告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将小孩抚养成人。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个小孩现已成年,原、被告自1992年分居至今已二十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满喜审 判 员 胡宏宇审 判 员 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