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88号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茂明、何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使用非法持有鸟铳在何某辉家门外将何某辉打伤。被告人何某某所使用的鸟铳被道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何某某被扣押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何某辉被伤及致:左肩部枪伤并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杨某秀发生争执,杨某秀从家里跑出去。被告人何某某使用非法持有鸟铳在何某辉家门外将何某辉打伤。被告人何某某所使用的鸟铳被道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何某某被扣押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何某辉被伤及致:左肩部枪伤并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辉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辉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1日13时许,听见有人敲门,自己开门后,看见岳父何某某站在外边,手里拿着着一把鸟铳,何某某讲其父与岳母有不正当关系,其见何某某拿鸟铳,并叫他走开,不要在自己家吵,何某某就用鸟铳对着其开了枪,子弹打在其左肩部的事实。证人杨某秀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自己与丈夫何某某发生争吵,因何某某中午喝了点酒,性格较暴,自己就跑出去了,后听村里人讲女婿何某辉被何某某用鸟铳打伤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辉被伤及致:左肩部枪伤并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辉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人民陪审员 何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