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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海明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胡海明。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惠彬。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明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叶印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胡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明诉称,2008年,被告称取得拆迁原告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宝山区杨行镇城西一村杨家宅35、36号房屋,建筑面积173.52平方米。原告选择动迁产权房安置方式,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动迁房座落于星火基地,可安置动迁房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09年3月底,过渡期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3月底。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8元计算,若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迁。而临时安置过渡期早已超过约定的时间,被告迟迟不交付动迁安置房,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压力,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因未依法按约交付安置原告的动迁产权房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即自2012年3月底至2015年3月底的动迁过渡费与原告应得动迁产权房的租金差价149,921.28元;2、被告立即按约交付原告动迁产权房,否则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相当于动迁产权房的每月租金6,940.80元(租金价格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算)。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长期居住在位于绥化路的丈母娘家,根本不存在在外租房的事实,不存在租金损失。过渡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是按照市政府24号文件来执行,依照政策,不存在要给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补偿。之前被告已经发出告知书,星火基地的房子还要等一段时间,拆迁中涉及到不可预计的难度和障碍,星火基地还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星火基地是两期,一期的房子已经分完了,二期的房子用地手续基本批得差不多了。因为动迁安置房土地是划拨,手续很严格,目前房子还没有建。如果原告急于要房子,被告同意给原告房子,但是星火基地没有房子,被告无法将他人的房子给原告,原告不属于调剂的对象。被告在大场大黄基地有房子,但是原告不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拆迁人(甲方)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动迁办公室与被拆迁人(乙方)杨月玲(户)、胡海明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宝山区杨行镇城西一村杨家宅35、36号房屋,建筑面积173.52平方米。乙方在2008年1月18日前搬迁原址。乙方过渡期从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3月底,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8元计算。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月起计算。同日,甲乙双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动迁产权房安置方式,甲方提供��乙方的动迁产权房坐落在星火基地,交房日期约定在2009年3月底;若甲方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交付动迁产权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月份结算发放;若甲方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动迁安置房。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2012年,原告的哥哥把83.27平方米面积和部分动迁款划给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原告的过渡费按照256.79���方米计算。目前,被告已按照《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截止到2015年3月底的过渡费。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被告也已经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底至2015年3月底的租金差价的诉请,违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约定的安置产权房因所在基地审批手续等问题,还未开工建设,被告提出将原告安置到其他基地,原告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安置产权房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按照约定时间交房,但已经按照约定加倍支付了过渡费,作为未按时交房的补偿措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照每月6,940.8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请求,亦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海明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胡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