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华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舒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富、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舒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全面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且有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暴力相加。婚后第三天,原告就遭被告殴打。2009年11月,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断,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2013年9月,被告又将被告打成脑震荡,花费医疗费2800元。2014年6月,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右手食指挫伤,花费医疗费4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无改变,经常无事生非,强制威吓,使原告身心俱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4、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4、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5、南县公安局110接警、出警、处警登记表2份;6、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王家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7、南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2份;8、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证明、南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检验报告单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各1份;以上证据4-8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身体状况及原告遭家庭暴力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9、询问原告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货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相互比较了解。被告脾气是不好,双方也确实有过相骂打架,但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支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一段时间内的开支情况;2、借据2份,证明现被告经手的债务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无异议;证据7,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但事出有因,并且也没有那么严重的后果;证据9,对银行回单无异议,但货款已经收回,其他的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实。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不知情,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可证明原、被告确实发生过争执打架,夫妻关系不和,但疾病诊断证明与处警记录时间上无连续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医药费票据,故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证据9,对双方曾投资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目前的投资状况尚无法确定。询问笔录系原告个人陈述,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货单系原告个人记录,又无提货人签名,无法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开支记录,系被告个人所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所欠邱汉波25000元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邱汉波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所欠刘帅490000元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刘帅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出示的是借条原件,与常理不符(偿还借款后才可能拿到原件)。另被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均用于打牌赌博等,既使真实存在该借款,依法也属于被告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二份借条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恋爱,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生育一子舒某甲。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双方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骂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南县兴盛大道洞庭明珠建材市场15栋17、18号门面二间、座落于南县兴盛大道一中旁边商品房一套(含车库)、坐落于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旁门面一间、捷达小轿车一台、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刘瑞兰30000元、刘孟霞7000元、任文斌10000元;另双方各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若干,但双方均未相应充分举证,亦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多次争执打架,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及2014年原告二次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该一致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故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对于小孩抚养费本院将在双方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时一并予以考虑。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各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若干,但双方均未相应充分举证,亦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舒某甲,1998年2月12日出生,由被告舒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南县兴盛大道洞庭明珠建材市场15栋17号门面一间、座落于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旁门面一间、捷达小轿车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座落于南县兴盛大道洞庭明珠建材市场15栋18号门面一间、座落于南县兴盛大道一中旁边商品房一套(含车库)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舒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刘孟霞7000元、任文斌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刘瑞兰300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40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