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费宝生与刘小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宝生,刘小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费宝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刘小根。原告费宝生与被告刘小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宝生、被告刘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宝生诉称:2014年10月28日5时10分左右,原告费宝生骑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菀坪社区新湖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沿新湖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小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费宝生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0日,吴江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费宝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根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根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8839.1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根辩称:被告认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5时10分左右,费宝生骑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菀坪社区新湖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沿新湖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小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费宝生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0日,吴江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宝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根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费宝生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一人护理。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4037.16元,提交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刘小根不认可原告该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037.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认为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被告刘小根不认可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刘小根不认可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94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按照每天6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刘小根不认可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9天,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60元/人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9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小根不认可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小根不认可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刘小根不认可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费宝生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0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4619.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费宝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小根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小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计16385.7元,由原告费宝生自行负担损失的70%,计382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根赔偿原告费宝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费宝生负担53元,由被告刘小根负担200元。被告刘小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