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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赛君与郑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赛君,郑煌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冯赛君。委托代理人: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煌辉。原告冯赛君诉被告郑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赛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郑煌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赛君诉称:冯赛君主要经营皮革、鞋料销售。郑煌辉向冯赛君购买皮革、鞋料,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郑煌辉共欠冯赛君货款67000元,由郑煌辉出具了欠条一张。虽经冯赛君多次催讨,但郑煌辉至今分文未付。故冯赛君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郑煌辉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由郑煌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赛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冯赛君身份证一本、郑煌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郑煌辉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郑煌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冯赛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2009年起,郑煌辉向冯赛君购买皮革、鞋料。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郑煌辉尚欠冯赛君货款67000元未付,由郑煌辉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经结算截止2011年12月16日,尚欠冯赛君人民币陆万柒仟圆整。具欠人姓名:郑煌辉”。郑煌辉至今分文未付。故冯赛君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冯赛君与郑煌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煌辉尚欠冯赛君货款67000元的事实,由郑煌辉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郑煌辉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67000元,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自冯赛君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冯赛君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郑煌辉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赛君货款计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郑煌辉承担。被告郑煌辉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