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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乐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工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彭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和路178号7栋四层。法定代表人于宝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麒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