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玲玲与程京木、孙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玲,程京木,孙宴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孙玲玲。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京木。被告孙宴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负责人刘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玲玲与被告程京木、孙宴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长波与被告程京木、被告孙宴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玲诉称,2013年12月18日7时许,原告乘坐鲁B×××××号车与鲁F×××××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两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程京木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驾驶员系我雇佣,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宴会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许,高明发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孔雀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华山一路路口时,与王金利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即墨市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孙玲玲、张德花、刘娟娟、孔范芳、宋富开、陈妮妮、张丰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高明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金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明发、王金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玲玲、张德花、刘娟娟、孔范芳、宋富开、陈妮妮、张丰玉均无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567.5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5天×20元/天=700元;4、误工费210天×118.57元/天-7000元(事故期间发的工资)=17899.7元;5、护理费105天×118.57元/天=12449.85元;6、伤残赔偿金35227元/年×20年×12%=84544.8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父亲孙佳长11年×22060元/年×12%÷2人=14559.6元、母亲邓秀玉20年×22060元/年×12%÷2人=26472元、女儿唐学扬9年×22060元/年×12%÷2人=11912.4元);共计185793.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玲玲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腓骨头骨挫伤;4、右膝关节积液;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液气胸;7、肺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脑震荡综合症;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31天。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之后转门诊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共计花去医疗费64007.95元,被告程京木垫付医疗费63240.45元(其中有被告孙宴会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67.5元;其中的自费药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审核为8734元。原告孙玲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绪春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玲玲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原告孙玲玲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二、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三、误工期限为210天;四、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孙玲玲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程京木,发生该事故期间由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作为班车使用,该公司支付其租赁费,驾驶员高明发系被告程京木雇佣。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宴会,驾驶员王金利系被告孙宴会雇佣。该车挂靠在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另一起案件中(2014即民初字第7081号),已用去交强险35394.41元(30000元+5394.41元自费药)及商业三者险66317.60元(53161.75元+13155.85元)。原告孙玲玲系城镇职工。原告孙玲玲姊妹2人,其父亲孙佳长,1944年9月30日出生;其母亲邓秀玉,195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孙玲玲夫妇生育一女唐学扬,2005年1月5日出生。原告孙玲玲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高明发、王金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雇主程京木、孙宴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玲玲等乘员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玲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支持7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2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玲玲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64007.95元,其中自费药873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1至3项计71707.9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另案中已赔付自费药539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玲玲4605.59元,剩余自费药4128.41元(8734元-4605.5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程京木、孙宴会承担2064.2元;余款62973.9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程京木、孙宴会承担31486.98元;4、误工费10776.4元(152天×116.95元/天-7000元);5、护理费11650.8元(105天×110.96元/天);6、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父孙佳长11年×22060元/年×12%÷2人=14559.6元、母邓秀玉20年×22060元/年×12%÷2人=26472元、女儿唐学扬9年×22060元/年×12%÷2人=11912.4元);4至9项计16161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玲玲30000元,余款1316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程京木、孙宴会承担6580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依照伤情为原告孙玲玲分得第三者商业险份额90000元。被告孙宴会及程京木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玲玲124605.59元(4605.59元+30000元+90000元),被告程京木赔偿原告孙玲玲46118.73元(2064.2元+31486.98元+65808元-53240.45元),被告孙宴会赔偿原告孙玲玲9359.18元(2064.2元+31486.98元+65808元-90000元),孙宴会垫付10000元,应退还640.82元不再退还,该款项转至另一案件(2015即民初字第1125号)。被告孙宴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京木、孙宴会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玲玲各种经济损失124605.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孙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90中)。二、被告程京木赔偿原告孙玲玲各种经济损失46118.73元(由程京木直接将案款汇至孙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90中)。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鉴定费2900元,计6917元,由原告孙玲玲负担2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6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孙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90中),被告程京木负担953元(由程京木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孙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9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诉费汇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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