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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雷与被告赵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甲某(张某某父亲),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甲某(赵某父亲),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玲、赵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头晕身体不适,次日被告父亲带被告去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绝原告看望被告,原告哥曾看望被告,得知病情。被告曾用手机发信息提出离婚,其通过介绍人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2013年2月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同年5月双方同去山东省邹平县同居并一起工作。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其身体不适,回家检查治疗。2013年9月其又回山东上班,住曾住过的韩店镇穆王村。2013年底回临潼。春节过后,其留下来治病,原告回山东工作。期间原告时刻关心其病情。根本不像原告所说没有同居生活,经介绍人多次调解,原告父亲到其家被其家人赶走等事。双方婚前自愿恋爱并同居,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相亲相爱,仅因其生病,原告家人逼双方离婚,是干涉婚姻自由,其正治疗疾病,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50000元及生活费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2013年5月双方同去山东省邹平县工作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被告去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2013年12月23日被告去山东省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被告留在娘家治病。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及“三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去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被告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结婚前双方同去山东工作并同居生活,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工作,被告患病,原告关心看望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红斑狼疮正在治疗,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尽扶养义务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经过合法途径解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林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