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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与徐银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徐银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82号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银芳,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经商。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银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黄鸿(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徐银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银芳在原告处染色。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染色费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陆续支付染色费共计12万元,剩余染色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加工染色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染色费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银芳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染色费数字不对,其在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之后已支付了染色加工费15万元,其只欠5万元未付。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澳升染色费贰拾万元整2011年-2011年12月31日(¥200000元)2012年3月底付清徐银芳2012年元月19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原告染色费20万元;被告徐银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出具该欠条之后已陆续支付了染色费15万元,并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楼银铨出具的收条及工商银行佛堂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15万元染色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银芳支付的该15万元染色费中有3万元系用于支付其在2012年委托原告染色所欠的费用,因此被告徐银芳尚欠原告2011年度的染色费为8万元,原告为此又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张,对账单载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陈国庆累计欠原告染色费26239.20元;被告徐银芳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徐银芳曾委托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经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徐银芳确认其尚欠原告2011年度染色费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底付清。2013年2月6日,被告徐银芳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的染色费11万元,原告公司员工楼银铨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被告徐银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染色费2万元,2014年1月29日、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了染色费1万元;共计支付了染色费15万元,余欠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银芳委托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徐银芳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欠染色费用20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2年3月底付清,但至今尚欠染色费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染色费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余3万元染色费,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虽原告认为相应款项系用于支付2012年度染色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染色费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徐银芳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