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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杨世文、李清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所在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锦标,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冬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文,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清义,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营口经济技术开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1)鲅熊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冬艳、被上诉人杨世文、李清义及委托代理人邱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43亩,从事农业生产,租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租金为1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4月26日,被告杨世文将该43亩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李清义,并签订了协议,现该43亩土地由第三人李清义经营耕种,第三人自2008年就在该43亩土地上种植葡萄,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另查,本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时,要求本院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调解结案。本院曾先后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调解协议不能履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世文在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后交与第三人李清义经营,第三人李清义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葡萄。葡萄是一种多年生的果木,栽培两年后结果,第四到第六年方能进入盛果期。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第三人李清义经营的葡萄果树刚进入结果期,本院在作出的(2009)鲅民一初字第00515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杨世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及一切建筑,归还原告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43亩土地”。被告杨世文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函告本院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调解结案。本院在再审期间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甚至一度达成调解协议,但均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调解协议不能履行。现第三人李清义已经营葡萄园多年,已有收益,将地上葡萄等附着物移除,土地交还给原告,不会给其造成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清义亦同意移除地上葡萄及其他附着物,但考虑葡萄苗生长习性(现已下架,深埋过冬)为了减少损失,应在明年春天5月1日前移除较适宜。关于土地租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杨世文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每年每亩300元,但考虑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栽种的是葡萄,属于经济果木,若再以每亩每年300元计付租金显然对于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综合考虑当地土地租金标准及葡萄的经营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该地租金每年每亩500元,自2009年至2015年5月1日止。故第三人李清义应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361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李清义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案涉4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并将43亩土地归还原告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二、2009年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共计136166元,第三人李清义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李清义自愿承担。上诉人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称:本案经几次庭审已经查明:2008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世文签订了43亩土地租赁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租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要恢复并保持租用前的地容地貌,清除种植物和临时搭建物,及时交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杨世文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无权出卖和转租。但被上诉人杨世文却于2008年4月26日私自将43亩土地转租给了被上诉人李清义,致使被上诉人李清义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至今仍没有归还。两被上诉人的非法占用国有地行为严重地影响了上诉人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清义立即返还非法占用上诉人的43亩上地并判决被上诉人杨世文、李清义自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李清义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案涉43亩土地上附着物清除后将43亩土地归还给上诉人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并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李清义2009年至2015年5月1日间的租金共计136166元,故上诉人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前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