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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驾驶员。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松,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与南极路交叉处时,车辆前部与沿朝阳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伏开高及乘车人伏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与南极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朝阳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伏某某及乘车人伏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伏开高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34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相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