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孙肖微,尤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海燕、瞿建云。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成华。被告:温州市天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晓。被告:孙肖微。被告:尤成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温州市天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爽五金公司)、孙肖微、尤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高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29932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11239.13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爽五金公司在人民币136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孙肖微在人民币3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尤成华在人民币3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高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8676.68元(2014年1月4日归还24216.67元,2014年1月9日归还1800元,2014年1月21日归还5168.12元,2014年2月20日归还9116.46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160000元,2014年4月14日归还366.89元,2014年5月21日归还9.46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3574.76元,2015年5月6日归还10.96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367060元)及逾期息(从2014年1月21日以本金1468815.21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从2014年2月20日以本金1459698.75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从2014年4月11日以本金1299698.75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从2014年4月14日以本金1299331.86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从2014年5月21日以本金1299322.4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1295747.64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从2015年5月6日以本金1295736.68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从2015年5月15日以本金928676.68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3月21日扣款4.6元,2014年4月14日扣款25914.12元),复利(从2014年2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4月14日扣款114.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8021230201232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仪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高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高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2年6月1日,被告天爽五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802123020123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爽五金公司愿意为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日,被告孙肖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802113020121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肖微愿意为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日,被告尤成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8021130201213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成华愿意为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高仪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高仪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归还本金24216.67元,2014年1月9日归还本金1800元,2014年1月21日归还本金5168.12元,2014年2月20日归还本金9116.46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60000元,2014年4月14日归还本金366.89元,2014年5月21日归还本金9.46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本金3574.76元,2015年5月6日归还本金10.96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36706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经支付,逾期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1日支付逾期息4.6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逾期息25914.12元,2014年4月14日另支付114.72元,此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928676.68元,并支付逾期息(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以本金1468815.21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以本金1459698.75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以本金1299698.75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以本金1299331.86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以本金1299322.4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以本金1295747.64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从2015年5月6日开始以本金1295736.68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以本金928676.68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4.6元,扣除2014年4月14日支付的25914.12元及114.72元)。二、被告温州市天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802123020123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6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天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肖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802113020121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孙肖微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尤成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8021130201213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尤成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支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95元,由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孙肖微、尤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