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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应远文,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之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但因原告父亲的原因双方没有离婚。被告将家里的收入私藏且随意乱用,2013年5月双方就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指使儿子邹某甲将原告按在地上,父子二人共同对原告进行毒打,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同年腊月十二日,被告再次与儿子邹某甲一起对原告进行毒打,逼原告自杀未果。原、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房屋复垦费109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各自一半。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与被告的关系;第二组证据:夏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武隆县石桥苗族土家族乡八角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和儿子殴打原告的事实,还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个人财产的状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信。被告邹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于1986年4月生育一子邹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农历6月7日,原、被告及儿子邹某甲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吵打中受伤,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又多次发生矛盾,武隆县石桥苗族土家族乡八角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无果。2013年农历腊月22日,原、被告及儿子邹某甲又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又在吵打中受伤。之后,双方继续分开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房屋复垦费109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各自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6月7日,原、被告和儿子邹某甲因生活琐事吵打,原告在吵打中受伤,该事件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分居生活。同年腊月22日,原、被告及儿子又为生活琐事吵打,原告在吵打中再次受伤,此次事件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恶化。之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关心,原、被告的亲人、朋友和武隆县石桥苗族土家族乡八角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清,暂不予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