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峰与刘现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刘现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王峰,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耿文豪,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兰桥乡法律援助站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峰与被告刘现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豪和被告刘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现成在山东省莱阳市中天物流广场承包了一处工程建设项目,让原告做水电安装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写明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工资,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23000元。被告刘现成辩称:欠条上的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但我们还没有结算帐目,欠条属于重大误解,我不欠原告23000元工资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刘现成安排原告王峰在其承包的山东省莱阳市中天物流广场一处工程建设项目中做水电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电款23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刘现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刘现成:欠王峰莱阳工程电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欠款人:刘现成2014年1月6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所欠工资款。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与被告刘现成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刘现成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王峰要求被告刘现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现成辩称欠款不属实,内容属于重大误解,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成给付欠原告王峰工资款2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