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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XX诉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花园路。法定代表人:向明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上诉人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汇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兵、被上诉人四川汇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XX于2004年8月到四川汇元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1月,XX以四川汇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四川汇元公司提出辞职,四川汇元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批准其离职。在XX工作期间,四川汇元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于2014年2月24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加班工资44579元、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220元、经济补偿金19190元申请仲裁。2014年6月19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川汇元公司支付XX双倍工资7817元、退押金500元、经济补偿金19228元。2014年7月8日,XX就社会保险事项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17日,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川汇元公司支付所欠2009年-2013年加班工资34176元、所收押金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22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9228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20635元、失业保险损失20088元。2012年8月,四川汇元公司下发《汇元集团员工手册》,其中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工龄工资给予标准:第一年增加30元,第二年递增3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元,上不封顶。XX工作年限为9年5个月,工龄工资为130元/月。XX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休息时间为每周休息一日。2008年2月至12月,XX工资为880元/月。XX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224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224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69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2010年8月至10月,XX因故未在单位上班。2004年至2013年,XX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四川汇元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四川汇元公司收取XX现金500元未予退还。XX于2014年11月19日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2015年5月6日,江油市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X有就业愿望,现处于失业状态。上述事实,有XX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汇元公司企业信息、员工辞职表、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汇元集团员工手册》、考勤表、工资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四川汇元公司一直未与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据此要求四川汇元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XX因四川汇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XX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汇元集团员工手册》计算出的XX的工龄工资为130元/月,由此可以证明,四川汇元公司对XX连续工作年限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四川汇元公司要求从2010年10月开始计算XX工作年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XX的休息时间为每周休息一日,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XX实际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XX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要求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但XX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故其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庭审中,XX表示未进行失业登记,故无法计算其失业保险金,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川汇元公司向XX收取的现金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退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成劳动者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一、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9680元(880元/月×11个月)。二、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9228元(2024元/月×9.5个月)。三、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加班工资12456元。三、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退还收取的现金500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四川汇元公司、XX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汇元公司上诉称:XX于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XX因自身原因未在上诉人处上班,是自动辞职。2010年11月至2013年底,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XX没有在2010年3月1日前和2012年11月1日前主张双倍工资,已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依照《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结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XX的经济补偿金的结算年限应从2010年11月起计算。原判决以XX的工龄工资推定上诉人认可XX的工作年限是连续9年,是错误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只能以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依据。原判决没有将加班工资12456元的计算依据明确。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对XX的上诉答辩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上诉称:原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每周只有1天休息,但认定上诉人不是休息日加班,只是每周延长了4小时工作时间,按150%的工资标准判决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2456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支付200%的加班工资,即34176元。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损失20635元、失业保险损失26784元。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四川汇元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倍工资没有过诉讼时效,四川汇元公司无证据证明XX是自动离职,工龄计算正确。四川汇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问题:1.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XX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2.工龄的问题。四川汇元公司不是机关、事业单位,不适用《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结算问题的复函》。依据四川汇元公司的《汇元集团员工手册》的规定,四川汇元公司对XX工龄工资的计算时间是连续的,原判决认定XX的工龄为9.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3.加班工资的问题。XX每周休息一日,即有一个休息日在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判决按150%计算加班工资不当,应改判。即2009年,1224元÷21.75天×4天×12×200%=5402.48元;2010年,1224元÷21.75天×4天×9×200%=4051.86元;2011年,2011年,1580元÷21.75天×4天×12×200%=6973.79元;2012年,1690元÷21.75天×4天×12×200%=7459.31元;2013年,2020元÷21.75天×4天×12×200%=9833.5元;合计33720.94元。4.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20635元和失业保险损失26784元的问题。XX因四川汇元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并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失业登记,至2015年5月6日仍处于失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XX要求四川汇元公司赔偿18个月失业保险的损失请求不能完全获得支持,四川汇元公司应赔偿XX失业保险损失为5.5个月。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5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四川汇元公司应赔偿XX失业保险金5.5×1250×70%=4812.5元、门诊医疗补助金4812.5×10%=481.25元,合计5293.75元。XX本人已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四川汇元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为20635元,故其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9680元(880元/月×11个月);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9228元(2024元/月×9.5个月);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退还收取的现金500元;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加班工资12456元。三、由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加班工资33720.94元。四、由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赔偿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293.75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元,由XX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