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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毛甲。原告周甲与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1年3月,被告来沪打工,与本在沪打工的原告在同事过程中相识相恋。2002年8月19日,双方在老家四川省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某,现年12岁。双方婚初和婚后数年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5月起,被告与同单位一安徽籍男子私往过密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为家庭和睦和子女利益对被告多加容忍,但2014年8月,被告趁原告返回老家之时离家至今不归,故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毛甲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四川籍人士,在沪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5月8日生育儿子周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些年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并生育儿子周某,婚后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均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及建立家庭之不易,双方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努力维系夫妻关系。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也体现出其对与原告间夫妻感情的不珍惜,本院对此予以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周甲均已预交),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