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彪与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彪,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弄**号***室。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018号1908室。法定代表人陈扬,职务不详。原告陈彪与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尖峰宇咨询留学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学校申请。之后,原告又通过转账支付了1.5万元。被告仅通过网站提供了10次左右咨询服务,未按合同履行学校申请服务,而被告现已停止营业,相关网站也无法登录,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咨询服务费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尖峰宇咨询留学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全套留学咨询服务,包括前期、后期、签证、留学启程准备、留学目的国前期后期等服务,原告则应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5万元等,同时合同第十章约定了服务退款的情形。2012年7月28日,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款项后未按合同履行学校申请服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尖峰宇咨询留学服务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留学咨询服务等,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服务,且与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金额,因原告对差额1.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1万元。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彪返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彪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上海峰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