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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孟庆春诉宋桂云、刘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宋桂云,刘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孟庆春,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宋桂云,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忠辉,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孟庆春诉被告宋桂云、刘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春、被告宋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宋桂云在原告经营的材料店赊购材料欠款30000元,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宋桂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其儿子即被告刘忠辉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桂云答辩无异议。被告刘忠辉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宋桂云在原告孟庆春经营的装修材料店赊购材料,经结算欠款3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宋桂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刘忠辉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宋桂云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桂云在原告经营的装修材料店赊购材料,其未给付欠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刘忠辉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云给付原告孟庆春欠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忠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