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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相成与兰瑞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成,兰瑞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孙相成。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瑞锐。原告孙相成为与被告兰瑞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本丛、被告兰瑞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朱本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兰瑞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相成诉称,被告兰瑞锐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2年6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兰瑞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借原告钱,钱是借的案外人孙杰伟的,且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为利息条。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瑞锐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案外人孙立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26日被告兰瑞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1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将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起诉时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借款金额的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笔借款共计3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荆某、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找被告兰瑞锐要过钱,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借条、借款合同、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瑞锐向原告孙相成借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兰瑞锐称借款是借的案外人孙杰伟的,且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为利息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兰瑞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瑞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相成借款31000元。二、被告兰瑞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相成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兰瑞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