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敬玉与李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玉,李二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敬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二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敬玉诉被告(反诉原告)李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李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玉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许,李二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李敬玉相撞,致使李敬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大队事故认定:李敬玉与李二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未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二刚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双方协议约定,李二刚共支付费用3万元,治疗过程中,李二刚共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万元左右。已经超过约定数额。故被告应当返还多垫付的部分。被告李二刚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称,2014年10月6日,反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反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反诉人陪同被反诉人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所有医疗费用、饮食费用、住院用品费用等均是由反诉人支付。本次事故经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反诉人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超出反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双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5000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李敬玉辩称,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维持。根据协议,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还应支付3万元。因此其要求返还3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李二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戴庄镇良王城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良王城小学门口东侧处,与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李敬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敬玉受伤,两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二刚、李敬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伤后第二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206.74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二刚垫付。2014年12月23日,在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交警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一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李二刚一次性赔偿李敬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元;本次赔偿一次性了结,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故为由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被告李二刚称,签订协议时约定由其共支付原告赔偿3万元,其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故提起反诉。原告李敬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被告支付3万元是在被告垫付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3万元,并提供了当时为双方主持调解的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交警黄瑞新的证明,内容为“此协议是车方李二刚在已全付医疗费外达成的,故叁万元赔偿不包括在医疗费之内,本人在双方调解中可以见证,不可能伤者方再找车方达成协议再退还已交的多余医疗费。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未另向原告支付赔偿,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敬玉与被告李二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虽然主张《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总赔偿数额为3万元,其垫付的医疗费远远超出约定,原告应予以返还,但是该协议书是在原告治疗结束且被告垫付医疗费后达成,协议上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义务,并未约定被告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权利,且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交警黄瑞新就该起事故为双方当事人调解,其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双方协议是在被告垫付医疗费外另向原告赔偿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李二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综上,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敬玉3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李二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合计400元,由本诉被告李二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