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罗勇、徐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罗勇,徐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南路418号。负责人:肖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强,该支行员工。被告:罗勇。被告:徐华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诉被告罗勇、徐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徐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9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33年11月11日止,被告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3641.51元及利息669.9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6105200800007975号)、个人购房面谈笔录,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个人购房担保合同》,被告罗勇、徐华丽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33年11月11日。证据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勇账户发放借款19万元。证据三、房他证新建县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罗勇与徐华丽结婚证、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南昌市新建县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借款也是为了购买该套房屋。证据四、罗勇还款付息清单,证明被告多次逾期付款,逾期时间超过90天。被告罗勇、徐华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勇、徐华丽系夫妻。2008年10月4日,被告罗勇、徐华丽分别向原告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共同签署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勇为购买新建县建筑面积为82.14平方米房产,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直接划入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江西)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33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20%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12%,按月还款,被告罗勇、徐华丽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勇开始尚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3年开始出现拖延支付情况,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罗勇共计欠原告本金163641.51元,利息669.91元。因被告罗勇多次拖延还款,由此引发纠纷,导致原告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罗勇尚欠原告本金160539.72元、利息330.97元,合计160870.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及欠款、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勇、徐华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勇、徐华丽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出具的抵押借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勇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罗勇、徐华丽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拖延付款的行为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还款付息清单显示,被告罗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罗勇、徐华丽的合同,要求被告罗勇、徐华丽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被告罗勇、徐华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勇、徐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60539.7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30.97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罗勇、徐华丽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珊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萍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