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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占明诉马成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明,马成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占明,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朱长生,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成荣,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占明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成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占明的委托代理人朱长生,被告(反诉原告)马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装修位于轮台县雅格巴格村的房屋,工程开工前,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但被告只完成部分工程后就停工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委托第三方评估后将剩余的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经评估,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79495元。被告应退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为2050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被告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20505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23685元。被告马成荣辩称,原告所说装修房屋属实,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也属实,但是原告的房屋装修面积为300多平米,工程总造价为277192元,原告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不属实,是原告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6月8日,原告以对工程选材有异议为由,对被告工人进行殴打,后经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事实上已经完成该工程的80%,在该工程不计算利润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138000元,因此,原告在不与被告对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单方面引入第三方进行造价估算,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现被告依法进行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多支出的32858.8元,请求法庭合并审理。反诉原告马成荣诉称,2014年5月,原告让被告装修其位于轮台县雅格巴格村的房屋,面积为300平米,工程总造价为277192元,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同意按277192元总造价结算。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种种理由阻碍被告施工,并强制停工。后被告要求和原告核算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拒不核算。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已实际支出132858.8元,原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858.8元。反诉被告李占明辩称,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事实理由不属实,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总造价达成合意,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相关费用只能以相关单位评估为准,原告依法向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出具了相关的鉴定结论,事实证明被告施工的部分并没有超出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轮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装修款100000元。2、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装修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经评估,价格为79495元,被告应当退还多收的装修款20505元,花费鉴定费31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但认可收到100000元。对证据2不认可,从该鉴定报告来看,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该工程项目在进行鉴定的时候,没有被告到现场进行认证,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告列明的单项来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且遗漏了改电工程,少算了一个衣柜、人工工资及设计费用。被告仅仅购买地板砖就花费了40000多元,每块单价178元,而鉴定的价格是140元每平米,不包括辅材,运费等,被告离开工地时遗留的部分建材均没有计算在内。根据现行评估鉴定的文书要求,应当出具的是意见书,而不是鉴定报告,所以其表现的文书格式也是非法的,故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于鉴定发票,违反了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规定,由于该行为是原告单方面擅自进行,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平面图一份及设计效果图10张。证明原告房屋面积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房屋装修将达到的施工效果,并产生了设计费用。2、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做的工程预算,造价为277192元。3、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发票收据一组共计22张,遗留材料清单一份(手写)。证明被告对原告装修房屋实际支出138000元,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运费、路费等。4、证人李志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以装修材料存在问题为由,强迫被告停工。5、证人郑林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改电花费9100元,被告付的工钱。6、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完工的部分价值128989.8元,花费鉴定费386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这是原告房屋的平面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此预算证明不了是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做的工程预算;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预算也并不是实际支出。对证据3中收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票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明细表也不认可,与其他收据相互矛盾;遗留清单不予认可,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对5月19日和6月5日的发票真实性认可,是税务机关的正式机打发票,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于原告房屋的装修,该发票出具的时间都是2015年1月份,显然与原告房屋在2014年6月份装修的事实不符。综上,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实际发生的138000元。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是被告的雇佣员工,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陈述施工的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合。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工程无关联性,时间对不上。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报告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基准日是在2015年2月5日,材料费人工费、工程实际施工价额存在较大差距。对改电9000元费用认可。对鉴定费用我们只承担9000元占总鉴定价格的比例。本院对证据1、2、4、5不予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李占明与被告马成荣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雅格巴格村的房屋,原告预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装修一部分后,双方因装修用料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撤出工人,双方未对已完成的装修部分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已完工部分价格为79495元,花费鉴定费38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认为部分装修没有鉴定,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该房屋被告已完工部分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告已完工部分的价格为128989.8元,花费鉴定费386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占明与被告马成荣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且原告已支付1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告已完工的装修部分价格为128989.8元,原告仅支付100000元,故还应支付被告2898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68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38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依法支持3285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占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成荣装修费328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李占明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反诉费用311元,由原告李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