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XX宝与王国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宝,王国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宝,男,现住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银,男,现住乌拉特中旗。上诉人XX宝为与被上诉人王国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上诉人王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国银与XX宝于2010年5月6日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XX宝购买王国银的位于乌拉特中旗哈太路东民族幼儿园对面东一号街坊砖混结构商住二层楼,建筑面积320平米,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800元,计款896000元。同时还约定了楼房结构与室内外装修,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等条款。同年9月25日XX宝与王国银又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原二层楼合同施工图作废,使用新设计三层楼综合经营楼施工图。约定原合同二层增建一层为三层楼。建筑面积增加30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24平方米。原合同条款不变。第三层楼房面积为304平方米,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560元,计款778240元等条款。双方约定所欠房款按信用联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一年,逾期按信用联社规定办理等。2011年10月3日王国银与XX宝进行房屋竣工验收交付结算手续。经结算,XX宝共欠王国银购房款834240元,当时,XX宝写了欠据并作了与原协议一样内容的还款付息的说明。2011年乌中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为10.10‰,逾期利率在原利率上上浮50%。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后,XX宝先后付给王国银房款共计115万元。分别为2010年5月6日付10万元,2010年10月3日付21万元,2010年12月4日付10万元,2011年5月3日付10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5万元,2011年7月9日付8万元,2011年9月8日付10万元,2011年9月13日付10万元,2013年3月6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1日付20万元,期间,因办理贷款偿还王国银1万元,总计115万元,尚欠524240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XX宝提起反诉,要求对该购买的三层楼房进行质量及其修复费用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项目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均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以及《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规定根据以上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处理,处理完毕后,经相关人员验收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即可。该工程修复费用需要人民币为55473元。另查明,XX宝交纳司法鉴定费人民币总计60000元。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XX宝购买王国银的三层楼房,双方竣工验收交付结算、XX宝欠王国银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诉讼中,XX宝提起反诉并要求对该房屋的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修复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王国银应当承担,故王国银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XX宝提出要求王国银承担房屋修复等费用96354元已超出司法鉴定的修复费用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宝要求王国银返还超额支付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XX宝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国银购房款524240元和利息。二、王国银赔付XX宝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55473元。三、上列两项相抵,XX宝给付王国银购房款468767元和利息(利息按10.10‰计算,以768767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逾期利率15.15‰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从2013年3月7日起以665767元为本金按利率15.15‰计算至同年5月1日;从2013年5月2日起以468767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15.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王国银承担3000元,XX宝承担57000元。五、驳回王国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XX宝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4150元,合计14150元由王国银负担1500元,XX宝负担12650元。上诉人XX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王国银出售给XX宝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证实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按鉴定要求进行整改。在计算有关整改的费用时,鉴定机构只计算了整改部分的费用,没有计算因整改周边费用,鉴定结论明确要求拆除屋顶女儿墙重新加固,而我方举证及实物也证实了女儿墙上有附属广告建筑。拆除女儿墙势必需要将女儿墙上方的广告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停营业损失费用,这些费用鉴定机构未计算,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所需要费用,一审法院只是以鉴定结论草率下判,不听取也不考虑房屋的实际及相关现状,将我方要求赔偿除鉴定以外部分不予采纳,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物经鉴定机构认定是有质量问题且需要维修的,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认可有质量问题不予维修才进行的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也是有质量问题的。关于鉴定费用6000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我方给付被上诉人房款,通过一审我方举证补充合同及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在鉴定补充合同以前付了837120元的事实。(庭审笔录明确记录了认可鉴定补充合同已付款)因付款期限多笔且有部分款项通过银行查账也证实给付,被上诉人还不认可,其次多次核对才认可。通过庭审的认可及诉讼举证,我方证实了多付21288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12880元,赔偿修复损失96354元。被上诉人王国银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12880元不是上诉人说的情况,10笔款共1140000元,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XX宝在原审答辩状中称:原告起诉我534240元不是事实,我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240000元,现欠原告43424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我从银行汇款支付的,而现原告不认可。原审庭审中笔录记载:“原(反诉被告)王国银陈述我纠错在欠条中的落款时间不是2010年10月3日,经过我们双方回忆,最后结账和楼房交付时间应该是2011年的10月3日。被(反诉原告)XX宝陈述原告所述的是对的,我认可,时间应该是2011年10月3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XX宝上诉称通过庭审的认可及诉讼举证,我方证实了多付212880元。经审查,原审中XX宝答辩认可欠王国银434240元,与其二审上诉状中陈述的多付了212880元相互矛盾,且原审庭审中XX宝与王国银均认可欠条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双方结算后,XX宝分别于2013年3月6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1日付20万元,期间,因办理贷款偿还王国银1万元,总计31万元,尚欠524240元未付。故原审判决XX宝给付王国银购房款52424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XX宝上诉称在计算有关整改的费用时,鉴定机构只计算了整改部分的费用,没有计算因整改周边费用,鉴定结论明确要求拆除屋顶女儿墙重新加固,而我方举证及实物也证实了女儿墙上有附属广告建筑。拆除女儿墙势必需要将女儿墙上方的广告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停营业损失费用,这些费用鉴定机构未计算,原审判决也未考虑房屋的实际及相关现状,将我方要求赔偿除鉴定以外部分不予采纳,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审查,原审中经XX宝的书面申请对建筑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有质量问题如何修复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项目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均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以及《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规定根据以上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处理,处理完毕后,经相关人员验收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即可。该工程修复费用需要人民币为55473元。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妥。鉴定中XX宝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鉴于争议房屋的总价款为1674240元,而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仅为55473元,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由王国银承担30%即18000元,XX宝承担70%即42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王国银承担18000元,由XX宝承担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X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