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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述文,简阳市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其发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日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1994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原告于1998年9月回家见被告将家中粮食卖光,原告一气之下再次外出务工,200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新疆见过一次面后,被告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杨某甲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199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一些纠纷发生,2001年肖某某与杨某甲外出到新疆务工,2004年杨某甲外出后即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肖某某与杨某甲离婚。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简阳市档案局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户籍资料,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杨德超、晋良辉、杨家辉、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至今不归,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颂人民陪审员  王慧兰人民陪审员  钟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