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386号 郭启亮、王桂芬诉郭炆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亮,王桂芬,郭炆萍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郭启亮,男,1937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退休工人,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王桂芬,女,1939年2月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建水县临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炆萍,女,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兴亮,系郭炆萍丈夫,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启亮、王桂芬诉被告郭炆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亮、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郭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亮、王桂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郭炆萍系二原告之子郭维外收养的女儿。2014年4月18日,郭维外因病先后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建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由二原告借钱支付,被告郭炆萍作为女儿没有拿钱医治。二原告分多次共计借款40500元,其中25805.83元用于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为郭维外垫付饲料款,余款4694.17元用于为郭维外购买止痛药、消炎药及去蒙自、开远看病的车费、伙食费。2014年7月18日,郭维外死亡,在处理财产时,家庭内部协议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郭炆萍享有,郭维外所欠的一切经济债务由郭炆萍负责偿还。现二原告所借的40500元系郭维外生病住院期间为其医病所借的债务,被告郭炆萍应按家庭协议全部承担,故起诉要求偿还。被告郭炆萍辩称,被告父亲郭维外生病住院的情况属实,但医疗费系郭维外生前的积余,仅由二原告代为支付给医院,不存在原告借钱垫付的事实,且在郭维外死亡后签订家庭内部协议时,二原告也未提出有借款为郭维外医病产生债务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启亮、王桂芬系夫妻关系,郭维外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郭炆萍系郭维外养女。2014年4月18日,郭维外因患肝硬化并大量腹水、脾大,低蛋白血症,Ⅱ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由二原告先后将其送至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建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为支付医疗费,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向郭维洪借款500元,2014年4月19日、6月15日先后向王丽芬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2014年6月20日向郭某某借款9000元,2014年7月5日向向杨借款6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0500元,二原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借款人,并在每张借条上备注有“借住院费用”或“借郭维外医病用”等内容。二原告所借款项,实际开支郭维外住院医疗费用16899.83元,购买草药及蛋白费用8906元,共计25805.83元。2014年7月18日,郭维外死亡,原告郭启亮与被告郭炆萍订立家庭内部协议,约定遗产归郭炆萍全部享有,郭维外所欠的一切债务由郭炆萍负责偿还。2015年3月4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为郭维外垫付的医药费、饲料款等合计405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建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证人史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借款人为郭启亮、王桂芬的借条五份、家庭内部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内部协议明确约定郭炆萍在继承郭维外的遗产后,郭维外所负债务由郭炆萍负责偿还,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郭炆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郭维外所负债务的义务。郭维外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6899.83元、购买草药及蛋白的费用8906元,合计人民币25805.83元,属于郭维外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郭启亮、王桂芬代为支付后,被告郭炆萍应当偿还二原告。二原告主张为郭维外垫付饲料款10000元,该款项系其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向他人的借款,其主张与证人黄某某证实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该垫付款的证言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炆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启亮、王桂芬为郭维外垫付的医疗费、购买草药及蛋白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5805.83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郭炆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唐 世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浆(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