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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与姜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姜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1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晶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智明。原告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宏运)与被告姜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智明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宏运委托代理人张昊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义乌宏运之委托代理人雷建军、被告姜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宏运起诉称:因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41969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现尚欠货款369699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69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智明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出具欠条及尚欠货款均属实,但欠条中标注的部分均未计算。被告并未拖欠货款,买卖合同约定每年12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尚欠货款不能计算利息。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轮胎购买合同》一份。后双方按约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7月27日,双方进行业务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419699元,原告则应支付被告:2部车的试用胎48条;年底返利点数(按真空胎4%,有内胎2%计算);三包胎4条;少一个11.00R20MA908型号的轮胎及苹果5S“土豪金”手机一部等相关事宜。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另,被告获悉原告已被生产厂家取消玛吉斯轮胎代理销售资格,直接造成被告73套价值165000元的轮胎无法正常销售,其中还包括尚未与原告处理的5条三包胎。关于48条试用胎,在2014年3、4月份左右,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姜某乙与江山市明顺运输公司的车队协商同意免费给该车队48条试用胎。因原、被告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原告业务员姜某乙同意由原告提供该48条试用胎,但先由被告垫付48条试用胎给车队,待原告补货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每条轮胎150元的运输、装卸等费用。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却不愿支付被告上述款项,为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48条试用胎货款95584元,年底点数返利17354元、4条三包胎价值6000元、拖欠的一条11.00R20MA908型号的轮胎价值2587元及“iPphone5s”土豪金手机一部价值5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825元;2、原告返还被告货款16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义乌宏运针对被告姜智明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补偿被告欠条中所提及的48条试用胎没有事实依据。48条试用胎是被告为了拓展业务向第三方提供试用胎,并向原告要求每条轮胎优惠150元,但原告没有答应该要求。且被告并未提供其所谓的由其承担150元费用的依据,与证人姜某甲称试用胎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陈述相矛盾。对于年底返利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年终返利的条件是销售金额必须达到1000000元以上,被告并未达到该销售金额。且原告在被告没有达到1000000元销售金额的情况下已经给予了返利,本案欠条上的货款就是原告提前给予返利后结算出来的金额。对于手机折价款,这是原告公司的销售政策,在销售数量达到154条轮胎时,客户可以选择折价5000元或赠送一个苹果手机,当时苹果手机的折价是5000元,除以154条轮胎再乘以被告向原告所进购的轮胎数量即得出原告应赠送给被告的手机折价款为3200元,该手机折价款确未结算。对于4条三包胎,被告已退回给原告,原告已经与该品牌厂家联系,因现在原告已与厂家解除代理关系,厂家称其会将该4条三包胎的理赔款支付给萧山现在的代理商家,由萧山的代理商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处理该4条三包胎的问题。2014年5月5日给被告发货时,原告确少发了一条型号为11.00R20MA908的轮胎,按照当时的价格扣除优惠后应为2880元。关于被告的价值165000元的存货,原告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返还165000元,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解除与玛吉斯轮胎生产厂家的代理关系导致其不能销售该品牌轮胎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反诉中各自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现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义乌宏运提交欠条一份,订单返利书面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9699元且欠条上的金额是根据订单返利清单结算出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订单返利上的返利分别是双方交付货物时的折扣返利及厂家的销售促销政策,均不属于购销合同约定的年底返利。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义乌宏运提交出庭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龚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欠条中注明的“48条试用胎”系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给第三人的48条试用胎给予每条150元的优惠,原告未同意的事实。被告姜智明质证认为:证人龚某关于返利单上结算的货款包括了年终折让,欠条中结算的货款已包括手机、年终返点的折算、被告妻子强制要求在欠条中注明“48条试用胎”以及姜某乙曾提出48条试用胎每条优惠150元的陈述均不属实,实际上是由原告提供48条试用胎,由被告承担每条150元的费用;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陈述一致且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姜智明提交购销合同一份、销售清单7份、订单返利二份,以证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商年终有返点,存货可以退货,48条试用胎应属于合同中提到的原告的赠胎。原告对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金额为413150元的订单返利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另一份订单返利清单系被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413150元的订单返利上的姜某乙及义乌宏运轮胎公司的签字系业务员姜某乙事后为了被告的利益补签的。48条试用胎不属于购销合同中的赠胎,合同也未约定该事项。销售清单不能反映年底返利,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同意的返利金额已在结算时计算入内且被告的销售金额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利的销售金额。本院对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413150元的订单返利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另一份返利清单,因系其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姜智明提交三包胎接收单一份及三包胎鉴定结果及理赔金额清单各一份,证明3809元是双方已经处理过的4条三包胎的被告需支付的磨损费,不是本案诉争的被告已退回原告处却尚未处理的4条三包胎。原告质证认为对三包胎接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接收单上的标题是义乌市现代轮胎有限公司。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欠条中所提及的“4条三包胎”确已退回原告处且对三包胎接收单中的4条三包胎的型号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姜智明提交出庭证人姜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姜某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欠条上注明的部分均属实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8条试用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姜某乙现在与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两者存在利益关系,不能排除姜某乙为了取悦客户而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且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系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提出的申请,法庭应驳回,且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姜某乙虽然现在仍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但其证言中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及与证人姜某甲的证言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轮胎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积极配合厂方,按厂方的三保理赔政策,每月负责做好对乙方的故障胎的初检工作,经厂方代表检验,鉴定处理后,可以理赔的乙方三包胎按规定收取磨损费,甲方据此以兑付轮胎的形式返给乙方,乙方的三包一律不允许冲抵乙方之前欠的货款;公历年12月25日定为结算日,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货款在结算日必须清零,如有欠款,则按实际回笼对应相应返利政策结算返利;销售折让一档为销售回款达到1000000元至1500000元,年终折让标准为2%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9699元,并注明:“①:2部车的试用胎48条②:年底点数(真空胎4%、有内胎2%)③:会议政策(手机折款)④:三包胎4条⑤:少个11R20的轮胎以上5点还未算”。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00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应扣除欠条中注明未计算的金额及具体金额的构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就欠条中注明部分未算的货款或折价款合计126825元,原告自认了手机折价款、4条三包胎、少1个11.00R20轮胎的事实,但对三个事实的折算价款均有异议,且认为2部车的试用胎48条及年底返利点数的事实均不属实。对于原告尚欠被告的型号为11.00R20MA908轮胎一条,被告请求的折价款2587元低于原告自认的折价款288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尚欠被告的“iPone5S”手机的折价款。双方均未对该手机的折价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推出销售政策时,折价5000元与赠送“iPone5S”手机一部应是价值相当的两项选择,原告尚欠被告的该手机折价款可参考该销售政策的另一项优惠选项认定为5000元。关于4条三包胎,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就可以理赔的三包胎按规定向被告收取磨损费后,以兑付轮胎的形式返还给被告。原告认可其已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4条型号为12.00R20MA908的三包胎的事实。现因原告已停止代理玛吉斯品牌轮胎而无法兑付应理赔三包胎,被告将4条三包胎扣除返利、磨损费后折价6000元系合理主张,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年底返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自被告处实际回笼的资金且销售回款达到一定数额后给予年底返利,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回款可达到年底返利的标准,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曾认可按照欠条中注明的“年底点数(真空胎4%,有内胎2%)”给予年底返利,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年底点数返利1735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8条试用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姜某乙作为原告业务员一直代表原告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其作出的承诺可视为原告作出的承诺;在与车队协商48条试用胎的过程中,姜某乙与被告姜智明均在场,虽原告陈述称其未同意姜某乙曾向其汇报的关于48条试用胎优惠的请求,但并不影响姜某乙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48条试用胎的协议的效力;且被告作为一般的销售商,由其作出价值十万余元的48条轮胎免费试用的承诺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常理;故本院认为姜某乙曾承诺由被告垫付48条轮胎给江山市明顺车队免费试用,待原告向被告补货后,由被告支付每条轮胎150元费用的情况属实;姜某乙当时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代理行为可视为原告的行为;且各证人对试用胎型号的陈述一致,故可认定48条试用胎分别为40条型号为12R22.5MD801轮胎,8条型号为12R22.5MA216轮胎;现被告提出的48条试用胎的折价款95584元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返利单的数量、单价扣除折扣及被告应承担的每条150元的费用后计算所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欠条注明的未计算的折价款应为:48条试用胎折价95584元,手机折价款5000元,4条三包胎折价6000元,拖欠的一条11.00R20MA908轮胎折价2587元,合计109171元。二、被告要求退还库存轮胎并返还货款是否合理。被告提出因原告已停止代理销售玛吉斯轮胎,直接造成被告73套价值165000元的轮胎无法正常销售,而要求退还存货并要求原告返还相应的货款。原告认为该主张不成立并拒绝退还存货。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买方可退货,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退货的交易习惯。原告停止代理销售玛吉斯轮胎,并不会直接影响被告对该品牌轮胎的销售。即使此后在销售轮胎存货时发现质量、三包等问题,被告仍然可以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因此,被告要求退还存货并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轮胎,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699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2014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原、被告双方仍有款项未结算,被告在此情况下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可见并不存在拖延货款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48条试用胎、年底返利等五点未计算的货款及折价款12682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的部分应为1091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退还库存轮胎并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姜智明支付本诉原告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69699元。二、反诉被告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姜智明轮胎折价款109171元。三、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姜智明支付原告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260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本诉原告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姜智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本诉被告姜智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反诉原告姜智明负担1700元,反诉被告义乌市宏运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