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志,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苏某某明显感到与被告钱某某脾气、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钱某某回陕西省南郑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钱某某通过网络发布“上戏老师抛弃妻子”等信息,损毁原告苏某某的名誉,公开原告苏某某和婚生子钱思宇的个人隐私,严重的伤害了原告苏某某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婚生子钱思宇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钱某某辩称,2012年初经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原、被告认识,通过一段时间交往后才确定建立恋爱关系,谈婚一年多时间,双方相互了解情投意合后才决定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在上海市工作生活,共同为小家庭奋斗,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苏某某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婚生子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引起原告苏某某不满,在婚生子做手术时原告苏某某也不到场,现孩子年仅一岁半,手术后尚在恢复期,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和照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虽然婚生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原告苏某某勇于担负起父亲的责任,双方共同面对困难,夫妻关系可以得到修复。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钱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13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思宇。婚生子钱思宇出生后由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1月30日被告钱某某带着婚生子钱思宇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钱某某告知原告苏某某婚生子钱思宇要进行手术治疗,希望原告苏某某能够看望婚生子钱思宇,但是在治疗期间,原告苏某某未看望被告钱某某和婚生子钱思宇。2014年9月24日被告钱某某在网络上发表微博,陈述了双方的婚姻情况,婚生子钱思宇出生后,原告苏某某及其家人嫌弃婚生子钱思宇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婚生子钱思宇治疗期间原告苏某某未看望婚生子,并且提出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等内容。现原告苏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钱某某在网络上发布的微博损毁了其名誉,公开了他和婚生子钱思宇的隐私,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苏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被告钱某某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然因为孩子的疾病问题双方发生了矛盾,但夫妻关系可以修复,希望与原告苏某某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微博、聊天记录,证人刘丽梅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0月婚生子出生后由于患有先天性疾病,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被告钱某某希望双方共同关心照料婚生子,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苏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苏某某与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