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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国,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8日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建国(绰号“唐三娃”)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太和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左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左某某家放养在此的母鸡2只,价值144元。二、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邱某甲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甲家放养在此的母鸡1只,价值90元。三、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黄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家放养在此的母鸡2只,价值167.4元。随后,被告人唐建国又去至张某甲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家放养在此的公鸡5只,价值406元。四、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徐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家放养在此的母鸡3只,价值486元。五、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孙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家放养在此的母鸡1只,价值72元。六、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张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家放养在此的母鸡1只,价值108元。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董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家放养在此的母鸡1只,价值90元。八、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邓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家放养在此的母鸡1只,价值72元。九、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彭某甲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甲家放养在此的母鸡2只,价值144元。十、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彭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乙家放养在此的母鸡2只,价值144元。十一、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唐某甲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甲家放养在此的母鸡1只,价值90元。十二、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秦某甲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秦某甲家放养在此的母鸡1只,价值90元。十三、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唐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乙家放养在此的母鸡2只,价值180元。十四、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邱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采取手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乙家放养在此的公鸡1只、母鸡1只,价值210元。综上,被告人唐建国盗窃作案14次,涉案价值2,493.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天佑村果园路段,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唐建国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鸡7只(涉案金额为573.4元)。被告人唐建国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本次被抓获的盗窃事实外,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和第2笔的盗窃事实(2笔涉案金额为234元),但并未供述本次被抓获之前亦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9笔盗窃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至第14笔的盗窃事实(9笔涉案金额合计为1,12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建国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次被抓获的盗窃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唐建国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因涉嫌盗窃被群众发现后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本次被抓获的盗窃事实,在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并实施讯问期间,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至第14笔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鸡11只,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再查明,被告人唐建国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左某某、邱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董某某、邓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唐某甲、秦某甲、唐某乙、邱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建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次被抓获的盗窃事实以及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1笔和第2笔的盗窃事实,虽以作案次数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但是,被告人唐建国却并未如实交代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的其余主要盗窃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至第14笔的盗窃事实,而是因被告人唐建国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又连续实施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实施讯问的情形下,被告人唐建国才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主要盗窃犯罪事实,且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明显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亦明显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建国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下列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左某某的经济损失144元、邱某甲的经济损失90元、张某乙的经济损失108元、董某某的经济损失90元、邓某某的经济损失72元、彭某甲的经济损失144元、彭某乙的经济损失144元、唐某甲的经济损失90元、秦某甲的经济损失90元、唐某乙的经济损失180元、邱某乙的经济损失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孜代理审判员  尹梓璇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