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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杜西萍与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西萍,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47号原告:杜西萍,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蓝小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腊光、王随之,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杜西萍诉被告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绮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西萍与被告惠利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西萍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营运副总职位。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遂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被告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2372号仲裁裁决不服而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372号仲裁裁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工资965.5元;2.2014年5月工资差额1178.46元;3.2014年5月加班费1568.96元;4.2014年6月工资差额2040.07元;5.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13396.53元。原告杜西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入职登记表;2.有杜西萍签名和没有杜西萍签名的《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各1份。被告惠利普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劳仲案字(2014)237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是一致的,现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已被仲裁裁决驳回,鉴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管辖法院起诉,故我方认为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2.仲裁裁决只是支持了原告的第1、5项诉讼请求,鉴于我方已经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法院也作出了(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2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即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告的第1、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惠利普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2.试用期工作协议;3.有杜西萍签名的《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4.中劳仲案字(2014)2372号仲裁裁决书;5.(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246号民事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西萍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被告惠利普公司处,任职营运副总。杜西萍在2014年5月6日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时,“实际入职日期”一栏所填写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并在“员工声明”栏的“员工签名”处签名,确认用人单位在面试过程中已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本人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等事实。惠利普公司于同年5月8日在用人部门意见栏处注明“试用期工资为26天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加班工资480元,岗位津贴为3110元(与当月出勤挂勾),绩效工资为2100元(依据绩效达成情况拿绩效工资),合同期两年,试用期两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试用期工作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甲(惠利普公司)、乙(杜西萍)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同时明确约定了杜西萍在试用期的工作项包括KPI指标内容和工作计划内容两方面,并约定KPI指标内容权重占40%,工作计划内容权重占60%,以及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及分别所占权重比例等内容。庭审期间,杜西萍对《试用期工作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惠利普公司则表示因其公司管理劳动合同的员工离职,导致涉案合同丢失而无法提供涉案劳动合同。另查,杜西萍于2014年6月16日口头向惠利普公司申请离职。根据惠利普公司提交的有杜西萍签名确认的《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5月杜西萍出勤25天,应发工资分别为工资1250元,加班工资357元,岗位津贴3104元,绩效工资2100元中扣减1050元,应得绩效金额1050元,其他补贴中薪假补贴60元,全勤奖50元,应发工资5871.54元,另扣减个税132元和工衣工帽工鞋25元,实发工资5715元;2014年6月杜西萍出勤12天,应发工资分别为工资595元,加班工资179元,岗位津贴1487元,绩效工资2100元中扣减2100元,应得绩效金额0元,其他补贴中薪假补贴60元,全勤奖0元,应发工资2321.54元,另扣减其他款500元,实发工资1822元。杜西萍在该离职工资明细表上签名进行签收确认。另该离职工资明细表的备注栏明确载明“领款人声明:本人在签字时已核对工资金额及项目均无异议,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内容。庭审期间,惠利普公司根据《员工入职登记表》和《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主张杜西萍每月上班26天的月薪工资为7000元,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加班工资480元+岗位津贴3110元+绩效工资为2100元。杜西萍对此不认可,认为月薪工资7000元是按法定21.75天计算的,且不包括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但杜西萍未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2014年6月26日,杜西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惠利普公司支付:1.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工资965.5元;2.2014年5月工资差额1178.46元;3.2014年5月加班费1568.96元;4.2014年6月工资差额2040.07元;5.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13396.53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372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惠利普公司向杜西萍支付:(一)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807.69元;(二)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398.46元;(三)驳回杜西萍的其余仲裁请求。惠利普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5年3月1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2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372号终局仲裁裁决。杜西萍不服该裁定,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惠利普公司与杜西萍在试用期期间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试用期工作协议》已明确载明“甲(惠利普公司)、乙(杜西萍)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虽杜西萍对该事实不予以确认,但结合杜西萍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员工声明”栏处签名并确认“用人单位在面试过程中已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本人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的事实,以及惠利普公司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加注的行政审批意见,该意见也能进一步反映杜西萍的工作时间、薪酬待遇、合同期限等情况。据此,本院认为,虽惠利普公司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惠利普公司对双方在试用期期间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杜西萍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有明确载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的《试用期工作协议》上签名,且至今未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杜西萍提出惠利普公司一直未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惠利普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3396.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杜西萍工资标准的问题。惠利普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及《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证实杜西萍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是7000元,工资具体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加班工资480元+岗位津贴3110元(与当月出勤挂勾)+绩效工资2100元(依据绩效达成情况拿绩效工资)。虽然杜西萍对惠利普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并以惠利普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有关工资构成的行政审批意见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其月薪7000元是按法定工作21.75天/月计算,并不包含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和岗位津贴,但由于杜西萍对其主张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其已签名确认的《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反映,杜西萍的工资构成与惠利普公司经行政审批后确定杜西萍的工资构成基本一致,且该离职工资明细表的备注栏已明确载明“领款人声明:本人在签字时已核对工资金额及项目均无异议,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内容。据此,本院对杜西萍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而采信惠利普公司的主张,认定杜西萍每月出勤26天的工资为7000元。关于杜西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诉求的争议焦点在于杜西萍的入职时间。现杜西萍已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其“实际入职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至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惠利普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杜西萍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杜西萍入职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杜西萍2014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3天。据此,结合本院上述认定杜西萍的工资标准,惠利普公司应付杜西萍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付工资807.69元(7000元÷26天×3天)。关于杜西萍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惠利普公司向杜西萍出具的《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已明确载明杜西萍2014年5月、6月份应发工资的构成项目和具体金额,也注明了当月的出勤天数以及当月已扣减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等,且在备注栏中载明“领款人声明:本人在签字时已核对工资金额及项目均无异议,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内容,杜西萍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理应清楚于《2014年管理人员离职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若其认为该表所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理应向惠利普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名,但其并未拒绝且予以签名,即表示其对该表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在杜西萍已确认其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前提下,即使惠利普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足,也属于杜西萍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应视作杜西萍同意按惠利普公司计付的数额收取工资,故杜西萍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西萍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西萍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付工资807.69元;二、驳回原告杜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杜西萍已预交),由原告杜西萍负担4元,被告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杜西萍,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莉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