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与牛昌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牛昌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7号原告: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昌磊,居民。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秦秀英,经理被告:于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负责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昌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泽泉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秀英、被告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秀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10时0分,牛昌磊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文登路口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在刹车过程中与前方马孝永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清扫车相撞后,清扫车又与公路东侧停放的鲁C×××××号大众牌车及房屋相撞,致使牛昌磊、刘逸宁、马孝永受伤,三车及房屋和屋内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孝永、刘逸宁及房屋和屋内物品主人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7927元。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鲁C×××××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杰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C×××××(鲁C×××××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牛昌磊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合同期间,被告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昌磊有重大过失,要求被告牛昌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鲁C×××××挂)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两份三者商业险。其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同一事故的马孝永的车辆损失已赔偿41000元,施救费4700元,其中已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商业险43700元。被告牛昌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0分,牛昌磊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文登路口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在刹车过程中与前方马孝永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清扫车相撞后,清扫车又与公路东侧停放的鲁C×××××号大众牌车及房屋相撞,致使牛昌磊、刘逸宁、马孝永受伤,三车及房屋和屋内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孝永、刘逸宁及房屋和屋内物品主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房屋及办公用品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0827元,花费鉴定费5100元。原告损坏的房屋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购买的。原告在2013年9月1日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用52000元。另查明,鲁C×××××(鲁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两份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同一事故的马孝永的车辆损失已赔偿41000元,施救费4700元,其中已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商业险43700元。同一事故还有另外一起案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10时0分,牛昌磊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文登路口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在刹车过程中与前方马孝永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清扫车相撞后,清扫车又与公路东侧停放的鲁C×××××号大众牌车及房屋相撞,致使牛昌磊、刘逸宁、马孝永受伤,三车及房屋和屋内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孝永、刘逸宁及房屋和屋内物品主人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昌磊是被告于杰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合同期间,被告牛昌磊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于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牛昌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被告于杰要求被告牛昌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主的被告于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鲁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两份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已用完),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房屋及办公用品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70827元,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杰、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要求对原告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办公用品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并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对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告主张经济损失房屋及办公用品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70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52000元,原告虽提供租房协议书及缴款收据,但该租房协议书及缴款收据的时间均在2013年9月1日,而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房屋及办公用品在交通事故中损失17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杰赔偿原告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鉴定费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于杰、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