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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宗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宗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大街建行*楼。法定代表人李天贵,职务经理。被告刘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汉族,住宁武县幸福街***号。被告宗某某,男,一九六0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宁武县东马坊乡东马坊村人,干部,住宁武县城内凤凰西街旧人行宿舍二单元一楼。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宗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贵、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刘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三十五万元,约定月息23‰,按月结息期限一年,同时与被告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为刘某某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借款后刘某某付息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尚欠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宗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资金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担保超过了我的偿还能力,刘某某有财产应对其财产进行拍卖。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宗某某担保,到期后未还本金。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贷款三十五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月利率为23‰,被告宗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某某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给付借款,被告结息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尚欠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0%。月利率为0.5%(6.00%÷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宗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宗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被告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即月利率0.5%×4=2.00%。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被告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0%计算利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侯增寿审判员 段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