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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与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李万堂,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保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的负责人李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诉称,2002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租赁时间10年,2011年11月4日到期(签订合同前被告已使用一年)。到期前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拒不交出原告土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土地。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不定期的租赁,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所遗留的问题;解决该遗留问题应充分尊重历史。1、在1979年之前,该争议的土地由县、乡、村三级根据当时的政策,为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占用了原告的20亩集体土地建曙光影剧院用于公益事业,由答辩人进行具体的管理和经营,其收益用于东郊居委会全体居民。随后,答辩人在该土地上又陆续建设了附属设施,并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目前,影剧院部分被告改建商场对外出租,部分改建成东郊居委会的办公室。2、1979年至2002年期间,答辩人一直对争议的土地无偿使用。2002年11月由于原告多次上访,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就该土地的租用费问题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的协议书仅对2002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用费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土地租用期限进行约定;更没有对2011年以后的土地租用费进行约定。第二、答辩人一直认可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第三、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在土地租用费到期后,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和沟通,答辩人同意在原来的土地租用费的基础人增加租用费,但原告一直要求返还土地;由于答辩人在该土地已经建设了大量的房屋,且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答辩人认为,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使用问题系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形成的,立足现实,通过积极协商妥善解决。而原告请求答辩人立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同时,原告的请求证据也是不充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一九七九年冬,经县、镇、村三级协商,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原确山县城关镇东郊村委)在原告的菜园(七#)建影剧院一座,并占用周围的土地,共占地约20亩。一九八九年因建立交桥,确山县人民政府征用其中的土地4余亩,剩余约十五亩土地(四至为:东至民爆公司院墙,西至烟草局院墙,南至火神庙市场,北至郎陵大道地下道路口)由确山县东郊居民委员会经办企业,此后陆续建房屋若干,部分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影剧院部分被改建成商场对外出租,部分改建成被告的办公室,其他房屋对外出租。2002年,原告因要求收回被占用的土地,与被告发生纠纷。2002年11月4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决乙方(东郊四组)居民提出的土地遗留问题,甲方(东郊居民委员会)与乙方经协商,特制订以下协议:一、从2002年度开始计算至2011年,每年甲方付给乙方土地租用费壹万伍仟元整;二、如果国家建设和单位征用,以实际丈量为准,征地款甲方按原规定10%提成,90%归乙方所有;三、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均归东郊居委会所有,如土地被征用,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均归居委会所有;四、付租用费的时间是:本年度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租用费,不得以任何理由苛扣;五、甲方可对原建筑进行维修,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进行新建项目,如必须建设时,须与乙方协商;六、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半年内不能以任何理由引起上访;七、租用费每年递增5%。甲方签字: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印章)杨保国。乙方签字: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印章)队长会计签字:王铁蛋、时金莲,陈春喜等群众代表也签了字。2003年8月1日,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将地下道西端路南现有停车场的南北77米,东西33米,总面积2541平方米的场地,其中包括北侧门面房9间,东侧13间,东西侧两层小楼四间(底上8间)及男女厕所一处租给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租用期为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8万元,每五年递增年租金的5%。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在承包的场地内北侧建一栋两层门面楼(底上18间),砖混结构,跨度8米,一楼营业,二楼办公,南部建展厅。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原有场地北侧的9间门面房(瓦房),东侧12间瓦房及男女厕所一处因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建设需要由案外人拆除……合同到期后,地面上的建筑物(包括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所建营业办公楼和展厅)及附属物归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所有,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不付任何费用等内容。2004年8月16日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将地下道西端路南现有原曙光影剧院南北59米,东西35米,总面积2065平方米的场地,其中包括北侧门面房12间,门厅7间,另外一间化妆室租给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在投资一期工程(投资500万元家具超市)的前提下,决定在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原曙光影剧院投资1000万元建设二期工程兴建大型综合市场,北侧建一小型广场,租期为30年(自2004年10月19日至2034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3.3万元,每五年递增年租金的5%。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原有场地北侧的12间门面房(瓦房)、门厅7间、化妆室一大间,包括两户冷库因案外人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建设需要由案外人拆除。合同到期后,地面上的建筑物(包括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所新建的一、二层超市大楼)及附属物归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所有,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不付任何费用。2011年10月,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群众进行信访,要求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31日,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出具东郊居委会关于租赁四组土地的意见说明,内容为“东郊居委会租赁老曙光影剧院四组土地面积约15亩地即将到期,居委会”两委”班子成员经研究决定如下几点意见:1、协议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现在的物价情况再订租金;2、如果四组不同意居委会再重新续租土地的话,四组可以找评估单位进行附属物评估,地面上的附属物价值多少钱,根据评估结果;3、前两条都不同意的话,四组可以向法院起诉东郊居委会”。2013年8月7日,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为尽快解决纠纷,妥善处理地上附属物。我组同意将签订该租赁合同前已实际存在的合法建筑物进行合理评估,我组同意按合理评估的合理价格给予接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承包合同书》、《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书面意见二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达成的《协议书》,确定了讼争土地归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所有,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归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所有,由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按年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用,期限为2002年度至2011年度。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协议,现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要求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返还租赁的土地,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占用原告的土地用于建影剧院是用于公益事业,建影剧院在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后。原、被告双方均出具有关于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如何处理的书面意见,对于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拥有所有权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应由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对其予以收购,收购的价格以评估为准,可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确定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的价值。原、被告于2002年达成的《协议书》后,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03年和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2004年和案外人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和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应继续履行。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根据《承包合同书》在承包的场地内北侧扩建一栋两层门面楼(底上18间),砖混结构,跨度8米,案外人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根据《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在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原曙光影剧院投资1000万元扩建二期工程兴建大型综合市场,北侧建一小型广场。《承包合同书》和《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均约定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扩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归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所有。由于《承包合同书》和《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均未到期,本院确定待《承包合同书》和《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到期后(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由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对归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所有的扩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予以收购,收购的价格以评估为准,可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确定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的价值。在《承包合同书》和《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收购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拥有所有权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后,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收取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和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应交付给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依评估价对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拥有所有权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2002年11月4日之前所建)予以收购,评估由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于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对其拥有所有权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收购后返还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的土地约十五亩(四至为:东至民爆公司院墙,西至烟草局院墙,南至火神庙市场,北至郎陵大道地下道路口);二、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和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原告收购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拥有所有权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后,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收取案外人驻马店市驻军家属南岭家具有限公司和南阳亚丽家具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交付给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三、《承包合同书》和《南岭综合超市建设合同》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后,由原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村第四村民组对归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所有的扩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2002年11月4日之后扩建)予以收购,收购的价格以评估为准,评估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地面上的扩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价值。收购前,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应维持扩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现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确山县盘龙镇东郊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娟审判员  高飞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