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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执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金富与李静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富,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义执字第0072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富。被执行人李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0日依法受理了张金富申请执行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金富货款人民币142325元,承担受理费2050元,申请执行费203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只履行20000元后,下欠部分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李静现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7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启剑审判员  王安才审判员  唐书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