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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其富与秦桂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富,秦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其富,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秦桂萍,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张其富与被告秦桂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富、被告秦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富诉称:2014年1月21日,秦桂萍向杨奎成借款3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同日,秦桂萍又向杨奎成借款200000元,原告和杨永凤为共同保证人。因秦桂萍未按时还款,杨奎成诉讼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对秦桂萍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杨永凤对秦桂萍借款本息2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秦桂萍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杨奎成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杨奎成、秦桂萍、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秦桂萍以其房屋作价120000元,原告出现金150000元,共计270000元抵偿了秦桂萍对杨奎成负有的二笔债务本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杨奎成放弃了其他请求。事后,原告对杨永凤提起追偿权诉讼,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以(2015)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永凤给付原告7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共替被告偿还的150000元债务,其中70000元,原告已向另一担保人杨永凤追偿,剩余8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被告偿还的80000元债务。被告秦桂萍辩称:原告系自愿替被告偿还的债务,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追偿8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原告张其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2014)绥商初字第39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欲证明:1.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绥商初字第39号案件中,原告与杨永凤对秦桂萍对杨奎成所负的24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绥商初字第40号案件中,原告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秦桂萍向杨奎成所负的1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收据2张。欲证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受理杨奎成的申请执行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另140000元系原告与杨永凤应当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证据三、(2015)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因被告无力清偿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杨永凤,要求杨永凤给付原告70000元。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永凤给付原告70000元。经质证,被告秦桂萍对原告所举上述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桂萍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杨奎成与秦桂萍、张其富、杨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秦桂萍偿还杨奎成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2013年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于2014年5月3日给付;二、张其富、杨永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4220元,由秦桂萍负担。同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杨奎成与秦桂萍、张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秦桂萍偿还杨奎成借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3日给付,杨奎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张其富对上述债务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秦桂萍负担。因秦桂萍未履行(2014)绥商初字第39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奎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杨奎成、秦桂萍、及张其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秦桂萍用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44861号房屋作价120000元与张其富的150000元现金抵偿二起案件债务本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杨奎成放弃其他主张。2015年2月11日,张其富交给杨奎成15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以杨永凤为被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永凤给付原告替代秦桂萍偿还的债务70000元。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永凤与张其富平均分担张其富代第三人秦桂萍偿还且不能追偿的债务140000元,杨永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其富70000元。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绥商初字第39号、第40号案件中,原告自愿为秦桂萍对杨奎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对杨奎成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奎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50000元,其中70000元,原告已经向另一担保人杨永凤追偿,剩余80000元,原告向债务人秦桂萍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桂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其富8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秦桂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桂萍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