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卜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卜某被告马某原告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横山县党岔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马磊,现就读于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2000年6月12日生育次子马源,现就读于榆林八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原、被告勉强生活在一起,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且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不但将家里的钱输光,还欠了不少外债,这么多年来被告也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孩子的抚养教育一直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被告在几年前就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横山县党岔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双方分居一年多了,孩子的钱自己也一直给。被告知道自己错了,希望原告给自己一个改正的机会。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庭依职权与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与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于1992年12月26日生有长子取名马磊,现就读大学,于2000年6月12日生有次子取名马源,现就读初中,现双方因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又生有两子,婚后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多因生活及家庭琐事,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