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乘波、范嘉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乘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王乘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王乘波申请宣告朱青青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朱青青,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宁波慈一棉,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王乘波的妻子。代理人:朱企泉,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掌起镇掌起居委陈三,公民身份号码:××,系被申请人父亲。申请人王乘波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聘162888元,被申请人回聘40888元。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因双方往来较少,偶尔会面时被申请人的言语也不多,致申请人在不了解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申请人感觉被申请人眼光呆滞,做事颠三倒四,言行怪异,并发现被申请人背地里服用各种药物。2013年5月,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2013年4月27日的门诊病历卡一本,才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因常服药物严重影响胎儿而做人流。因社会上有被申请人早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风言风语传至申请人处,为证实真相,申请人在余姚市精神卫生保健院收集到门诊病历记录,得知被申请人在2008年6月为治疗精神分裂症曾住院81天。201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回自己父亲家居住至今。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表示自己有病不打算回申请人家。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朱青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王乘波与被申请人朱青青系夫妻。被申请人朱青青曾在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08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朱青青因前一日在街上游走、可能有行为异常,经群众举报后由“110”警察送入院。入院精检为“意识清,定向无障碍,对自身疾病状态无认识能力,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内心体验不协调,有外走行为,估计内省力丧失”,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6日以疗效“进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年底,被申请人朱青青到宁波市康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40多天,宁波市康宁医院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审核表一份,载明朱青青的诊断情况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曾向申请人邻居、村干部、被申请人邻居、村干部制作走访笔录4份,并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被申请人朱青青在收到本院的鉴定通知后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退回鉴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青青虽曾因精神疾病至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但是朱青青在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的疗效评价为“进步”,朱青青从宁波市康宁医院出院至今也已一年多。根据本院调查走访情况,被走访人反映被申请人朱青青平时表现正常,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朱青青虽在收到本院的鉴定通知后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但不能由此直接推断被申请人朱青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本院制作的申请人邻居、村干部、被申请人邻居、村干部的走访笔录、被申请人在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宁波市康宁医院出具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审核表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乘波主张被申请人朱青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王乘波要求宣告朱青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乘波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