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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金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金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608474-6法定代表人: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杨金库,男,汉族。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金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库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杨金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9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期届至后被告杨金库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息15788.32元未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金库偿还借款本金15765.56元及利息22.76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库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利率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三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杨金库在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借期届至后被告杨金库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息15788.32元。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金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765.56元及利息22.76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杨金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