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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仲绍峰与五莲县街头镇下官家沟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绍某,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仲绍某。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曰某,系该村主任。原告仲绍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修建道路水库等,累计欠款12555元,已付6000元,尚欠65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6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经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盛呈某联系,原告用自有挖掘机给被告加固村南小水库堤坝、修整道路等。2013年1月12日,经原告与盛呈某对账,被告时任会计厉夫某在村委会办公室内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7月村集体用挖掘机46.5小时,计款:12555.00元,已付6000.00元(盛呈某垫付),还欠6555.00元,大写: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正。某村委会”,案外人盛呈某、厉夫某、盛某某、盛小某、李曰某在上述证明下方签字,证明中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后盛呈某工作调动,欠款6555元被告一直未付。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3445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据职权调查盛呈某、厉夫某,以上两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证明中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盛呈某、厉夫某的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固水库堤坝、修建道路等,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证明材料中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为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据职权调查案外人盛呈某、厉夫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盛呈某、厉夫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仍欠原告款项6555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劳务费655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不得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34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仲绍某劳务费6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3445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