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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文辉与姚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辉,姚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1号原告:冯文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姚小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易美玲,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辉诉被告姚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辉,被告姚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易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辉诉称:我与被告原系邻居,2014年5月1日,被告欲改造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龙田东二巷9号的房屋,故叫我帮其建房,我为被告砌墙、削砖、清理场地等。我工作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共工作25天,被告曾向我支付过1000元劳务费,450元材料费以及200元现金,尚有5000元没有支付。我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尚欠的工资5000元。被告姚小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修缮祖屋的工程由始至终都是承包给第三方的,我从未请原告在我祖屋中工作,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居住在我祖屋的附近,由于原告时间比较空闲,故几乎隔天就跑过来我的祖屋,和包工头一起聊天、吃饭。但我以及我的包工头都没有请原告做工,原告也从未做过关于房屋的工作。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应被告要求承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龙田东二巷9号房屋的旧房改造工程;双方未有约定具体的工资,只是口头约定“不低于‘老王’的钱”;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的劳务费,450元材料费以及200元现金。被告则表示其从未将祖屋修缮工程承包给原告,对于支付1000元给原告的原因,被告表示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和包工头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涉案房屋内砌好了一面墙,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450元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是街坊所以给450元原告帮忙买东西,200元现金是因为原告认为砌墙1000元不够,所以又再支付了200元。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德伦证言主要如下:证人承包了被告的祖屋位于“海珠区龙田二巷”旧房改造的工程,并自带一工人。证人起初并不认识原告,后见原告不定时走到工地指指划划,并一起吃饭。但证人从未叫原告帮忙做事。原告有时会过来工地帮忙一下,比如传递工具和木块。原告也有帮忙将瓦片叠好,以及帮忙砌墙。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当日作出穗海劳人仲不字(2014)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在被告涉案房屋的旧房改造工程中帮忙工作,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因原告为其砌墙而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反观被告的辩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未能就原告在其旧房改造的工程中工作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认为其工程承包给了证人陈某,但亦无法提供承包合同、购买材料的票据、支付工程款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的状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7613元/年计算25天。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261元(即47613元/年÷365天/年×25天)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文辉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261元;二、驳回原告冯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小明负担。被告姚小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伊莎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兰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