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浙XX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XX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志昂。委托代理人:黄莘。被告:浙XX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华。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迅达公司)为与被告浙XX洲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供应13台电梯总价为6125100元。同日,苏迅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总价1016900元(其中Z3244347-56的10台安装费927800元,Z3244357-59的3台为89100元)。被告应该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支付50%安装费计为508450元,在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剩余的50%计为508450元(该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发货之日起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因被告原因分批交货和安装的,各批次货物的款项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次按比例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所涉安装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后,应被告的要求,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分批生产和交付对应电梯。2013年4月13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发运10台电梯(Z3244347-56)至被告工地现场,但因被告土建问题以及拒绝配合施工,导致至今无法安装完毕。后被告要求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排产剩下3台电梯(Z3244357-59),但经检查,被告方土建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在2013年7月1日,被告承诺排产后、货到工地前,土建将整改完毕。上述3台电梯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完毕后于2013年9月18日入库储存,但因为被告工地现场仍不符合条件,导致至今无法发运。综上,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2日前支付Z3244347-56的10台电梯全部安装款927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8450元(含10台的50%),尚结欠463900元。但,以10台安装总价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明显属于过高,故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欠款数计算。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委托的施工方停工、窝工,需要二次进场施工,原告将产生损失80000元。2013年,原告、苏迅公司,分别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江苏省商务厅批准由原告吸收合并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并承继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同年11月1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故此,原告承继了上述合同的对应全部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6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000元;以463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停工以及二次进场费用损失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产品来源、安装合同也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可以区别被告的付款。2.《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是买卖合同的附件,买卖合同增加价款。4.发货确认单,证明被告2013年1月7日通知10台电梯排产。5.工作联系单(2012年12月5日),证明现场不具备10台电梯的安装条件。6.工作联系单(2013年5月7日),证明当时货到工地,启动安装后,厅门无法安装、井道不符要求。7.工作联系单(2013年10月14日),证明电梯安装完毕无法申请报验。8.监督导轨厅门测量报告表,证明10台电梯已厅门、导轨,于2013年10月11日均安装到位、自检完毕,但由于不具备其他条件,无法继续安装轿厢、电气设备。9.现场照片,证明已经安装的10台电梯的现状。10.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证明原告与溧阳市利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电梯安装分包商情况。11.工程联系单(2012年12月6日),证明因为本工程停滞,分包商出现窝工以及二次装修的损失。12.工作联系单(2013年7月1日),证明现场不具备排产条件,但被告承诺整改、并要求3台电梯排产。13.国内成品移库记录单,14.库存电梯照片,证据13-14,共同证明3台电梯均于2013年9月17日入库,9月18日确认完毕,但因为现场不具备条件,电梯无法发运。15.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不具备条件,3台电梯无法发送。16.收款凭证,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2013年3月2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的50%即508450元。17.公函、邮寄凭证、查单,证明2013年4月13日,10台电梯已经货到现场开工。18.批复以及工商资料,证明2013年11月11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主体变更的事实。被告华洲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十八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6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13台电梯,总价为6125100元。同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计1016900元,其中合同号为Z3244347-56的10台电梯安装费共计927800元,合同号为Z5244357-59的3台电梯安装费为89100元。被告应该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支付总价的50%作为安装费,共计508450元,在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剩余的50%计为508450元。若非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因导致电/扶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则被告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预计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计划安装、调试周期为10周(节假日除外)。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所涉安装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2年12月5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华洲中心项目井道进行了勘查后,就发现的问题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整改。2013年1月7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通知被告10台电梯预计于2013年2月28日生产完毕。2013年3月,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分批向被告交付10台电梯,但因现场仍存在,导致电梯安装进入停滞阶段,期间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予以整改,但被告未予配合整改,故电梯至今未能安装完毕。后被告要求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排产剩下3台电梯(Z5244357-59),经查,工地现场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承诺货到工地前将整改完成。上述3台电梯,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生产完毕后于2013年9月10日入库储存,但因为被告工地现场仍不符合条件,至今无法发运。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款508450元。另查明,2013年,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江苏省商务厅批准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并承继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同年11月1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变更登记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被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归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双方在《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剩余的50%计为508450元。若非原告原因导致电/扶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则被告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现原告已发运10台电梯至被告承建项目工地,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安装完毕,也未能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0%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具体开工日期未作出确认,故本院结合原告2013年5月7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确认2013年5月7日作为开工日期,即被告应于2013年11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合同款项。关于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仅发运了10台电梯进行安装,尚有3台电梯因现场不符合条件无法发运,故原告以10台电梯的安装费及3台电梯50%的安装费计算,主张剩余安装费463900元(927800-(508450-89100×5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以安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原告在诉请中将违约金自愿调整为以欠款数463900元作为基数计算,但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之日,仍超过了安装总价的3%,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总额,故本院认为,逾期违约金仍应按安装总价的3%计算为305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及二次进场施工损失80000元,系原告预计的分包商将来可能提出的索赔金额,但原告与分包商之间尚未完成结算,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63900元;二、被告浙XX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507元;三、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321元,被告浙XX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