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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后因双方闹矛盾,缺乏沟通,被告携子回娘家生活,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冯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分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主张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原告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生活上依赖父母,双方感情融洽;自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到被告家生活三年,其间,原告对被告缺少关爱,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不仅如此,原告在外有伤风败德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是,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考虑到儿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并给原告改错机会,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同年10月21日,双方因闹矛盾曾协议离婚,但未到相关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被告婚后初始阶段到原告家庭生活,后由于双方闹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携子回娘家居住,原告亦于次年上半年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主张未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呵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产生矛盾后能够及时沟通、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双方还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夫妻关系的。本案原、被告婚前自由相识、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的感情尚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潘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