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现下落不明)。原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徐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到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用于军分区项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员档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徐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徐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1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用于军分区项目。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4.67‰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青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