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第字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隋某甲与隋某乙、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第字2952号原告隋某甲。被告隋某乙。被告隋某丙。原告隋某甲与被告隋某乙、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甲与被告隋某乙、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告的儿子,其中被告隋某乙为原告的养子。原告将两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经济收入少。两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将原告从家中赶出。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并解决住房问题,判令被告隋某乙返还原告土地承包使用证、户口本、电动车、铝合金门窗一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不在我处。原告和我母亲离婚时,已经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由我赡养我母亲,由被告二赡养原告。后我一直和我母亲共同居住,我母亲没有工作能力,我小的时候原告多次对我和我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母亲浑身是病,一直在治疗,医疗费都是我一人承担。因为家庭条件不好,现在我还没有成家。我近期发生车祸,现身体还没有恢复,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隋某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我经济条件不好,原告要求赡养费金额过高。原告和我母亲离婚后开始和我共同居住,因为原告行为不检点,在村中给我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我不同意和原告共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董相翠于××××年结婚,结婚时被告隋某乙随董相翠和原告一起居住,当时隋某乙年龄五岁。原告与董相翠婚后生育被告隋某丙,原告与董相翠将两被告抚养成人。2008年7月,原告与董相翠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自有的房屋两处八间,分给两被告各一处四间。原告与董相翠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隋某丙共同居住,后两人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和隋某乙共同居住的房屋,独自捡废品为生。现两被告均没有结婚,经济条件较差。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共同居住��两被告均同意支付部分赡养费给原告用于其租房支出。庭审后,原告在本院对其调查过程中同意自己租房住,要求两被告负担房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调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婚生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养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两被告养大成人,现原告年老,两被告应从精神和物质上对原告尽到关心和照顾义务,让原告欢度晚年。2、考虑到原告与两被告矛盾较深、双方不愿共同居住的意愿,以及两被告正值婚龄、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由原告租房居住较为合理,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租房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较为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隋某乙返还相关财产,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乙、隋某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隋某甲赡养费5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妙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