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太兰与王锐、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锐,王太兰,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男,汉族,系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暖气厂望花供暖处副处长,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兰,女,汉族,抚顺市胜利开发区刘山小学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辽宁省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锐诉被上诉人王太兰、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锐、被上诉人王太兰及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兰一审诉称:2014年7月29日13时许,原告乘坐调兵山至抚顺的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辽D395**号大客车,在调兵山出发行至调兵山市贸易城西门时,与该车司机发生口角后,被告王锐无故将原告颈部掐住,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之后果,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14.1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62.83元、交通费800元,计6127.01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锐一审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说事实,当天原告是在贸易城西门门口,当时司机开过了站点一段距离,原告上车后与司机发生争执,我是乘客劝阻原告。行车中一共有五位乘客,其中一个我媳妇、一个我弟弟、还有一个陌生女士及原告,原告情绪激动,我认为原告要去拉司机,原告行为对行车安全造成隐患,我潜意思的反应是制止其行为,将原告按回座位,我没有掐原告脖子,没有伤害原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客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司机为行车安全没有及时停车,原告上车辱骂我公司司机,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3时许,原告乘坐调兵山至抚顺的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辽D395**号大客车,在调兵山出发行至调兵山市贸易城西门时,由于该车司机没有及时停车,故原告上车后与司机发生争吵,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王锐劝说未果遂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损失有医疗费3622.18元、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862.83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4995元÷365天×9天)、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计4820.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大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司机争吵。在被告王锐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其行为对行车安全造成危害,均有过错,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3374元(4820.01元×70%),其余1446.01元(4820.01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王锐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太兰3374元;二、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太兰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太兰承担150元、被告王锐承担350元。王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司机开过了站点一段距离才导致王太兰上车后对司机的辱骂,而且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行车安全造成了威胁,王太兰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一点,上诉人在发现王太兰没完没了的辱骂已经引起司机的烦燥情绪且更有可能对司机有更进一步的行为会给车上的所有乘车人造成人身危害时才出面劝解和制止的。在此事实上王太兰有过错,司机也有过错。二是王太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伤害事实的发生。三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理由是本案是侵权之诉,本案司机有过错,王太兰有过错,上诉人只是制止和劝解她与司吵影响开车以至对全车人造成威胁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行车安全造成危害均有过错是错误的。其次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就造成王太兰治疗9天,也是错误的,王太兰提交的病案上没有说明是由于外力导致。另外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引发伤害可以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方乘客造成的伤害且在伤害行为发生时公交人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公交人员才可以免责的。此案公交人员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太兰与司机争吵,上诉人劝说未果,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认为公交司机存在过错一节,因公交司机没有及时停车才导致被上诉人王太兰与其发生争吵,上诉人王锐出面劝说而发生争执,且维护正常的公交秩序和乘车安全是公交公司的基本义务,公交人员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对引发此纠纷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承担30%为宜,即承担赔偿款数额1446元(4820.01元×30%),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1928元(4820.01元×40%)。被上诉人王太兰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其余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太兰1928元;三、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太兰1446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锐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50元,由被上诉人王太兰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王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50元,由被上诉人王太兰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