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汤甲等与汤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汤甲,BAICHUNTANG,汤乙,汤丙,汤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6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乙。原告汤甲。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男,1955年1月1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汤甲(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的姐姐),住上海市宝杨路***弄***号***室。原告汤乙。原告汤丙。被告汤丁。原告杨某某、汤甲、BAICHUNTANG(汤柏某)、汤乙、汤丙与被告汤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暨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暨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丙及被告汤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汤甲、BAICHUNTANG(汤柏某)、汤乙、汤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汤祖某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其与配偶原告杨某某共育有三子二女,即被告汤丁和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汤丙、汤甲、汤乙。汤祖某的父亲汤永某于1986年10月13日去世,其母亲于1953年前即已去世。被继承人名下留有遗产无锡祖宅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507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602室”)两处房产。后因原、被告对于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方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继承无锡祖宅动迁款75万元;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汤祖某的“507室”房产;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汤祖某的“602室”房产。并主张原告杨某某获得以上三项诉请标的的7/12的份额,其余原告及被告各获得以上三项诉请标的的1/12的份额,具体可由得房人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丁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对份额分配的主张。认为作为家中长子被告承担了很多的义务,包括多次代被继承人办理无锡房产动迁诉讼的事宜等。但是被继承人对其没有任何特殊照顾,反而是逼其陪原告汤甲上山下乡。被告为被继承人办理无锡房屋动迁的路费、劳务费等是被继承人对被告的债务,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后再进行遗产分割。另外因被告XXX残疾,生活困难,从1979年开始一直得到被继承人30元至500元不等生活费用的给付和抚养,因此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均应当适当多分,不同意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祖某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汤甲、BAICHUNTANG(汤柏某)、汤乙、汤丙及被告汤丁。被继承人汤祖某于2014年3月1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无收养、送养,其生前未立有遗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六人。又查明,沪房地浦字(1997)第01325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对于系争房屋“602室”房产的共有情况一栏中载明:“汤祖某、杨某某共同共有”。1992年6月22日核发的沪房黄字第15674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于系争房屋“507室”所有权人一栏中载明:“汤祖某”。上述两套系争房屋均系被继承人汤祖某和原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507室”房产市场价值220万元,“602室”房产市场价值300万元。2009年11月11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无锡市同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汤祖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含装修补偿款)6,950,532元、搬迁补助款450元、移装电话补助款208元、自2003年10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期间的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5,000元以及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834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12月4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本院在执行无锡市同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汤祖某房屋拆迁一案中,同舟公司已经向本院支付暂存款人民币75万元。该款系同舟公司按照本院(2007)崇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该支付给汤祖某房屋拆迁补偿款等的费用”。再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残疾人证》记载:“汤丁为XXX残疾人”,并在残疾等级一栏中载明:“三级”。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继承人身前通过原告汤甲向被告陆续支付过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审理中,本院走访了被告所在的均益里居委会,经询问相关人员,了解到:“被告目前主要生活来源是每月790元的低保以及居委会少量的补助费用。被告系上肢XXX残疾者。被告曾参加插队落户,并工作了8年又10个月,回上海后未参加工作。至2010年7月,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居委会曾将其情况上报推保委等相关部门,欲帮助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因被告自己认为有历史遗留问题而未能配合提供相关的材料,导致至今未能办成相关退休手续”。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籍证明、(2007)崇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单、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残疾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六人共同继承所有。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继承人对被告是否负有债务?第二,本案遗产如何分割,被告在分配遗产时是否可以适当予以照顾?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其作为长子为家庭付出很多,无锡房屋动迁都是由其出面办理的,此为被继承人对其负债,故无锡房屋拆迁补偿款中60万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向被告的还款,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对被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认为,作为家庭成员为家庭分忧出力不应以债务论。被告受被继承人的委托办理无锡房产动迁诉讼的相关事宜也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义务,委托书中未约定其报酬,且鉴于其父子的身份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两套系争房屋和相关动迁款经查明为被继承人汤祖某以及原告杨某某的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从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六人予以继承分割。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原告方主张原告杨某某从中应获得7/12的继承份额,其余原告及被告各平均获得1/12的继承份额,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其应适当多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被告系一名XXX残疾人,其目前主要的生活来源为每月790元的低保费用和居委会每月少量的补助金,生活确存有一定的困难,以往家人对其生活也有一定的资助,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被告对家庭所作的贡献以及上述各因素,认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原告杨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余原、被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的基础上,对于被告可酌情适当予以照顾。综上,对于目前证据证实的无锡房屋动迁款项75万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某某分得43万元,由被告汤丁分得10万元,其他被继承人每人分得5.5万元。对于两套系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07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20万元,并认可该房屋可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由原告杨某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故本院除了认定由原告杨某某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外,酌定由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汤丁房屋折价款20万元,给付原告汤甲、汤某、BAICHUNTANG(汤柏某)、汤丙每人房屋折价款各1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02室房屋价值为300万元,并认可该房屋可归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所有,由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故本院除了认定由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外,酌定由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75万元,给付被告汤丁房屋折价款26万元,给付原告汤甲、汤某、汤丙每人房屋折价款各24.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暂存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的被继承人汤祖某房屋动迁款75万元,由原告杨某某继承43万元;原告汤甲、汤乙、BAICHUNTANG(汤柏某)、汤丙各继承5.5万元;被告汤丁继承10万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某继承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甲、汤乙、BAICHUNTANG(汤柏某)、汤丙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8万元,支付被告汤丁上述房屋折价款20万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继承所有;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75万元,支付原告汤甲、汤乙、汤丙上述房屋折价款各24.75万元,支付被告汤丁上述房屋折价款2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汤甲、汤乙、BAICHUNTANG(汤柏某)、汤丙共同负担34,000元,被告汤丁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AICHUNTANG(汤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