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陈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正洪与桑万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陈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金正洪,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克书,淮安市淮阴区新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万飞,居民。原告金正洪诉被告桑万飞债务承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洪诉称,2013年4月份,我牵头组织十几名泥瓦工为被告建房近2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工钱190元,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工钱。2014年1月份工程如期结束,被告尚欠工钱40000元。被告出具1份欠条,约定至2015年1月底结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万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的父母找到原告为他们建房,约定所建房屋为三层,清包工等口头内容,未订立书面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结账时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建房工程款玖万贰佰元,已付伍万贰佰元整,还剩肆万元整”。在欠条的下方注明限期1年。目前,原告施工的房屋已交付且被告的父母已经装修后入住。在庭审开始前,被告的父母到庭表示,是他们找原告做工,原告把他们的房屋盖出了很多质量问题,所欠款项还不够维修房屋,只要原告将其房屋修复,立即给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父母达成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桑万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为其父母所建房屋尚欠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亦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桑万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万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金正洪欠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桑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