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詹志良。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8日,原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本院(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朱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故本院对其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既保护结婚自由,也保护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从婚后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可以证明双方婚后并未培植良好的夫妻关系。在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