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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明珍诉田会兵、李宗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珍,田会兵,李宗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王明珍,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田会兵,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宗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王明珍诉被告田会兵、李宗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珍,被告田会兵、李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21时左右,我乘坐被告田会兵驾驶的鲁G5T3**号轿车,行使至杨庄镇凯越超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大腿股骨骨折,在医院治疗共花费26035.39元,经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被告田会兵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田会兵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其损失不能由我一人负担,我也没钱进行赔偿。被告李宗奎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适当进行补偿,但我现在经济很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田会兵借用被告李宗奎的鲁G5T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外出办事,当日晚,二被告因长期有合作关系,且平时感情较好,便一同在原告王明珍从事打工的饭店饮酒就餐后,于21时许,被告田会兵驾驶李宗奎的上述车辆,搭载着王明珍、李宗奎一同回家,当行使至沂水县杨庄镇曹高路凯越超市路段时,因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王君辉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明珍、李宗奎、田会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田会兵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晚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035.39元。原告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经医疗机构证明大约需要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支出确系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前从事饭店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原告事故造成大腿股骨骨折,导致较长时间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农村户口的亲属护理,本院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49.35元/天×100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8天计算,共2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310.39元。另查明,被告李宗奎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其一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费证明、调查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之损失的分担问题。被告田会兵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应当知道饮酒驾车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仍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操作控制人,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乘车人,故被告田会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宗奎作为车主,明知被告田会兵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田会兵驾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明珍明知被告田会兵酒后驾车会有危险的情况下,仍无偿搭乘该车辆,放任了交通风险的发生,其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也应自负一定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王明珍与被告李宗奎、田会兵之间,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担比例以1:3:6为宜。对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30186.2元(50310.39×60%);二、被告李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15093.1元(50310.39×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田会兵负担614元、被告李宗奎负担316元,原告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纪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余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