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世永与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永,刘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世永,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跃,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世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被上诉人刘芳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张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在原审法院诉称:刘芳于2008年4月3日与于世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芳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5号楼1门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出售给于世永,房屋交易价格为70万元;于世永在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双方应当在买受方支付了全部房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1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于世永至今未支付刘芳房屋购房款。于世永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作为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相当于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于世永于2008年5月8日将房屋出售给李玲,其收取了房款并办理了过户,但是一直不支付刘芳房屋购房款。无奈之下,刘芳于2011年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与于世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芳的诉讼请求。刘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诉至法院,要求:1、于世永支付刘芳购房款70万元;2、于世永支付刘芳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违约金33908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140元,共计2422天计算),并按每日14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世永负担。于世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购房款于世永已经全部现金支付,刘芳并没有于世永未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关于刘芳和于世永关于105号房屋的纠纷,在2012年已经审理过,法院驳回了刘芳的诉讼请求;于世永并没有违约,刘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芳与于世永就105号房屋产生争议,曾对此提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后被法院驳回其诉求。现刘芳要求于世永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该项诉求与之前刘芳主张并非同一诉求,故法院对此依法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世永与刘芳就105号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世永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后又辩称吕新国去世后留有很多债务,其以替刘芳还债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其上述辩称前后矛盾,且其辩称均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刘芳认可在合同签订后与于世永口头约定待房屋出售后于世永再支付购房款,故于世永在房屋出售后未向刘芳支付购房款,对此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刘芳要求于世永支付购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刘芳要求于世永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刘芳该项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金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世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芳购房款七十万元及违约金二十万元,共计九十万元;二、驳回刘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世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世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芳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芳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购房款已通过替刘芳偿还债务的形式支付完毕。刘芳答辩称,服从原判,于世永并未支付购房款,不同意于世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新国与刘芳系夫妻关系,105号房屋原登记在吕新国名下,吕新国于2007年11月18日去世。2008年3月21日刘芳办理了该房屋的继承公证,该房屋由刘芳继承。于世永系刘芳之妹刘杰的前夫。2008年4月3日,出售方(甲方)刘芳与买受方(乙方)于世永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05号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卖予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甲乙双方应当在乙方支付了全部房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交付甲方定金后,双方依据合同法定金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悔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悔约定金不予返还,同时,甲乙双方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导致合同履行迟延或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相当于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8年4月7日,刘芳与于世永办理了1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08年5月8日,于世永将105号房屋出售予李玲,于世永收取购房款后向李玲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刘芳作为原告将于世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于世永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世永未支付刘芳购房款,判决:驳回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刘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刘芳主张因是亲戚关系,所以当时口头约定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于世永把房屋卖出后再支付购房款。于世永在庭审中先称其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后又称吕新国去世后留有很多债务,其以替刘芳还债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对此于世永均举证不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已查事实,刘芳、于世永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后,刘芳作为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于世永并配合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而于世永作为买受人未向刘芳支付约定的购房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刘芳要求于世永支付70万元购房款,具备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于世永亦以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之处。于世永上诉主张购房款已通过替刘芳偿还债务的形式支付完毕,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六元,由刘芳负担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于世永负担六千一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由于世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娇杨 来自